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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阳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济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济阳检公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4时,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鲁A090**号宝骏牌小型客车,沿济阳县经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纬四路路口北侧时,与一辆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当日抽取郭某某静脉血进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4mg/100ml,系醉酒状态。另查明: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次日,郭某某同被害人史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3000元。2014年10月24日,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11月6日,济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现场照片、协议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卢某某、史某某的证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90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醉酒状态下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量刑情节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路淑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