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2月4日出生,四川省富顺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富顺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春竹,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月婷出庭支持公诉,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春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开始,被告人罗某某以中山市港口镇中基街66号之二对面一平房为窝点,由其负责发牌、“抽水”,并雇请罗某(另案处理)为赌场望风,结伙开设赌场。2014年7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平房将被告人罗某某及罗某、参赌人员梁某甲等11人(均另案处理)抓获,并在上述窝点缴获赌资人民币4105元、木盒子2只。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及缴赃经过,扣押清单、处理物品及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同案人罗某的供述及辨认笔,证人梁某甲、吴某某、黄某、朱某某、梁某乙、邹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某、王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有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罗某某在庭审时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罗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认定罗某某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罗某某法律知识浅薄,一直认为其所开设的赌场之前平常也有人聚集在此娱乐,是路边赌档,不是开设赌场。经查:1.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有参与赌博及从中“抽水”获利200元到300元不等。同案人罗某供述罗某某7月份开始在此赌博,其负责“望风”和帮助那些赌客送水。2.另有多名证人的证言证实,罗某某负责发牌和“抽水”而从中获利。故应认定罗某某开设赌场,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罗某某持续犯罪一段时间,不属初犯,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庭上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赌资人民币4105元,依法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木盒子2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炳红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嘉亮沈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