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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施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潭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甲,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建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被告人施某甲被控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9日以潭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心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某甲以打猎为目的,非法持有猎枪等物。2014年8月14日,建阳市某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对被告人施某甲位于建阳市某村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在该住处一楼卧室查获一支单管猎枪及十五发猎枪子弹、铅珠、底火等物品,在二楼杂物间查获一支旧土铳和一支枪管,相关物品均已当场扣押。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施某甲持有的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经建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旧土铳枪管及机件全部锈蚀,已无法击发。2014年9月3日,建阳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施某甲主动到建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施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施某乙、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枪支检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甲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施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施某甲上述情节认定符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施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合其符合施行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甲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施某甲请求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毛丽萍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