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普臣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普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155号罪犯王普臣,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舒兰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2)吉丰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普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执行机关吉林市江城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普臣没有执行原审判决并处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罪犯王普臣在服刑期间,有履行能力,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财产刑,不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普臣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子臣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邵馨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