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叠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与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叠民初字第95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负责人刘庆宇,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鹏,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香,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钜星。被告谭钜星。被告麦锦华。被告谭钜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桂林分行)诉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桂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公司、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桂林分行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金波公司填写《小企业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450XXX05),约定:1、原告向金波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2、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3、金波公司使用授信限额,应向原告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金波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4、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原告权益情形时,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综合授信限额、停止受信人授信限额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限额。根据《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于当天就单项业务签订了一份《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XXX05),约定:1、借款额度为300万元;2、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及贷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a、单方解除合同;b、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逾期的或者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c、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d、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1月4日被告谭钜星、麦锦华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位于梧州市某某区工厂二路下冲五级某某号建筑面积为758.64平方米的的房产为金波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梧房他证某某区字第110XXX**号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金波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6、7、8三日,被告金波公司分别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填写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年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金波公司选择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原告于当天便将被告金波公司申请支用的借款金额发放至双方确认的指定账户。根据《授信合同》和《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金波公司取得原告发放的贷款资金后,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承担合同约定由其承担的全部义务,并履行按期偿还利息和本金义务。但被告金波公司却于2014年8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在催收过程中发现被告金波公司现已停业,并搬走部分机械设备。被告金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编号:450XXX05)以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3XXX05);2、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696.02元,复利79.77元(复利按年利率8.1%的150%计算,按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共计人民币3019775.7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款项止;3、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04500元;5、原告对被告谭钜星、麦锦华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某某区工厂二路下冲五级某某号建筑面积为758.64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对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2、3、4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企业信贷业务客户申请表,证明2011年8月10日被告金波公司以采购货物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之间的授信合同关系;3、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授信合同》就单项借款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4、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梧房他证某某区字第110XXX**号他项权证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谭钜星、麦锦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被告谭钜星提供自有的位于梧州市某某区工厂二路下冲五级某某号建筑面积为758.64平方米的房产为金波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对被告金波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还款计划,证明被告金波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7、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在合同中关于利息利率、罚息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司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证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9、逾期明细表,证明被告金波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10、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04500元。被告金波公司、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未到庭,亦未做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波公司、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450XXX05《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金波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被告金波公司使用授信限额,应向原告提交单项业务申请,双方另行签订单项业务合同,原告根据单项业务合同向金波公司提供贷款及其他授信服务。单笔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原告权益情形时,原告有权相应调整综合授信限额、停止受信人授信限额的使用、取消受信人尚未使用的授信限额。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就单项业务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03XXX05《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2、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以《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3、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借款人发生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额度及贷款额度支用期,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a、单方解除合同;b、如借款人未按期还款构成逾期的或者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的,贷款人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c、要求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贷款人损失的,借款人应当继续承担赔偿责任;d、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1年11月4日,被告谭钜星、麦锦华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梧州市某某区工厂二路下冲五级某某号房屋(梧房权证某某字第××号)为金波公司的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梧房他证某某区字第110XXX**号他项权证书。同日,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金波公司的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6、7、8三日,被告金波公司分别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填写了《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和《借据》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5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年利率为8.1%,借款用途为货物采购。金波公司选择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后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金波公司的指定账户。后被告金波公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9月1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9696.02元、罚息79.77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04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谭钜星、麦锦华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金波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金波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4500元、违约金30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9696.02元、复利79.77元及后期的利息、罚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被告金波公司的上述债务,亦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50XXX05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编号为4503XXX05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律师代理费104500元、违约金3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4年9月1日的利息19696.02元、复利79.77元及后期的利息、罚息、复利(后期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8.1%计算;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年利率8.1%加收50%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分行对被告谭钜星所有的位于梧州市某某区工厂二路下冲五级某某号房屋(梧房权证某某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对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对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2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34元,由被告桂林金波彩印有限公司、谭钜星、麦锦华、谭钜贤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03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国先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代理审判员 曾 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庄 海第13页共1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