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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万文斌与被告辛XX、巫云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文斌,辛XX,巫云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万文斌。被告:辛XX。被告:巫云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本院受理的原告万文斌与被告辛XX、巫云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万文斌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辛XX、巫云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万文斌撤回对被告辛XX、巫云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万文斌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万文斌;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万文斌负担。代理审判员 滑 洁二0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