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相某酒后驾驶鲁Q×××××号汽油三轮车,沿费县文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胡阳镇北尹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该镇新胜庄村村民祝某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告人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相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1㎎∕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同年2月3日,被告人相某到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相某与被害人祝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被害人户籍信息及其驾驶证信息,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被告人相某醉酒后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相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相某庭审中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未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刑期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