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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攸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何志伟、丁志江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志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洪涛,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丁志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一君,湖南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欧阳双喜,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县院检刑刑诉[201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及被告人何志伟的辩护人谭祖顺、被告人丁志江的辩护人周一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双喜以200元的价格销售1克冰毒给王某。当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阳双喜从被告人丁志江处拿冰毒5克销售给陈某某,得毒资500元交给丁志江。4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从丁志江处查获冰毒46.28克,麻古0.53克;从欧阳双喜处查获冰毒6.87克。当日下午在何志伟处查获冰毒60.65克,麻古0.2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志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何志伟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能认定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三被告人的行为相对独立,不宜划分主从犯,且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志江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丁志江没有贩毒的动机,只不过是扣押罗某某的毒品是用来抵偿借款,其涉嫌的罪名应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湘文宾馆”3018房所查获的冰毒46.8克不能全部认定为丁志江所为。被告人欧阳双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身上未带有毒品,公安查获的冰毒不是我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均曾先后借过钱给罗某某(另案处理)用于购买毒品,但罗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共同商议,如罗某某不还钱就拿他的毒品销售得款抵偿借款。后欧阳双喜同罗某某一同前往广东。2014年4月28日,欧阳双喜与两名广东人(身份不详)回攸县。晚上两个广东人交给欧阳双喜、何志伟一些毒品(冰毒),欧阳双喜从中分得一部分用于抵偿借款后离开;何志伟在剩下部分中又扣留了一部分自己兜着,并将其余毒品在丁志江住的“湘文宾馆”3018房交给丁志江保管,何志伟去联系买家。2014年4月29日晚,欧阳双喜卖给王某冰毒1克得款200元。当晚,欧阳双喜又从丁志江处拿冰毒5克卖给陈某某,得款500元交给了丁志江。2014年4月30日凌晨,公安民警在“湘文宾馆”3018房将丁志江、欧阳双喜抓获,当场从丁志江处查获冰毒46.28克、麻古0.53克,在欧阳双喜处查获冰毒6.87克。当日下午,公安民警在“公园玖号宾馆”317房间将何志伟抓获,当场在何志伟处查获冰毒60.65克,麻古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的供述;2、证人王某、何某等人证言;3、攸县公安局勘察笔录、查获毒品的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勘验报告、现场毒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何志伟贩卖冰毒111.93克,麻古0.73克,丁志江贩卖冰毒51.28克、麻古0.53克,欧阳双喜贩卖冰毒12.87克,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欧阳双喜即有共同商量和行为,也有相对的独立性,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双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及其各自的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三被告人不仅有以共同贩卖毒品的毒资用于抵偿借款的故意,且有买卖毒品的行为,三被告人不仅有交代,且有购买毒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故对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主张,不予采纳。丁志江及其辩护人辩称:在“湘文宾馆”3018房内查获的冰毒46.8克不能全部认定丁志江所为。经审查,“湘文宾馆”3018房所查获的冰毒46.8克是何志伟交给丁志江保管的,且销售后的毒资用于抵作二人的借款,所以应认定为何志伟、丁志江二人所为,其辩护人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阳双喜辩称公安机关查获的6.87克冰毒不是其所携带的,经审查,公安机关在查获欧阳双喜处的冰毒6.87克时,在公安机关的勘查笔录、扣押清单以及对被告人欧阳双喜的讯问记录上,被告人均予以认可,并签了名,故被告人欧阳双喜提出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何志伟、丁志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欧阳双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志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丁志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欧阳双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何志伟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丁志江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9年4月29日止;欧阳双喜的刑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23年4月29日止。被判没收的财产和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贺聘婷人民陪审员  朱建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双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