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执行字第13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陈志鹏与陈种金、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鹏,陈种金,王淑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南执行字第1329-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鹏,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琪聪、黄文艺,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种金,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王淑玲,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志鹏与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495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8月26日分别向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陈志鹏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承担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如逾期未履行的,被执行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三日内如实向本院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启动查控程序,查明被执行人洪淑玲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还到国土、房管等部门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陈种金名下有座落于南安市的土地使用权,二被执行人无其它国土、房产登记等信息。2014年9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南执行字第13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及上述相应的利息;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到国土资源部门对被执行人陈种金名下的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占用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办理查封登记手续,因上述房屋系被执行人陈种金的唯一居所,不宜采取拍卖措施。2014年12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王淑玲的部分账号实施冻结,实控金额317929.4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到兴业银行石家庄广安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第二营业部办理扣划手续,实际扣划被执行人王淑玲银行存款人民币317977.89元,扣取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900元后,申请执行人陈志鹏受偿人民币312077.89元(含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志鹏人民币91572.11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清偿。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陈种金、王淑玲现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查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文庆审 判 员 洪长城代理审判员 蔡文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