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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5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嘉庭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金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嘉庭公司管理有限公司,金怀,李蓓,李哲,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5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章红兵。委托代理人:付方奎、刘宾宾。被告:温州市嘉庭公司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怀。被告:金怀。被告:李蓓。被告:李哲。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余蓓蕾。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嘉庭公司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庭公司)、金怀、李蓓、李哲、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格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方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庭公司、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201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嘉庭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中被告金怀、李蓓、李哲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均为2640万元,被告德格公司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00万元。并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怀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信银杭温最抵字第810003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庭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为“温州市楠溪楼餐饮有限公司”)在2010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的履行,被告金怀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室房产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蓓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811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庭公司在2012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的履行,被告李蓓以其名下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室房产提供最高额为925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庭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信银温贷字第007387号],约定被告嘉庭公司向原告贷款4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双方约定贷款利率按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嘉庭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嘉庭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被告嘉庭公司在收到借款后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现请求判令:1.被告嘉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罚息、复利损失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怀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原告对被告李蓓名下的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室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最高额度92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嘉庭公司、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连带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3)信银温贷字第007387号]、单位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证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嘉庭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复利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0)信银杭温最抵字第810003号]、房产证、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金怀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本案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811号]、房产证、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李蓓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本案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为925万元抵押担保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编号:(2012)信银杭温人最高保字第006019-1号、(2012)信银杭温人最高保字第006019-2号、(2012)信银杭温人最高保字第006019-3号、(2012)信银杭温最高保字第006019号],证明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分别为被告嘉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5.贷款明细查询、欠息清单,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嘉庭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以及被告嘉庭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嘉庭公司、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庭公司、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庭审出示及核对,对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欠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编号为(2010)信银杭温最抵字第81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500万元,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925万元。上述两份抵押合同还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借款凭证上记载的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与贷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被告嘉庭公司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截止2015年2月4日,被告嘉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666.67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及利息14666.67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的复利。另查明:温州市楠溪楼餐饮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温州市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温州分行与被告嘉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金怀、李蓓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分别《最高额保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嘉庭公司未能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诉请被告嘉庭公司偿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最高额抵押已经办理登记,涉案主债务属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被告嘉庭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怀、李蓓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优先受偿的总额应分别以500万元、925万元为限。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嘉庭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涉案主债务均属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被告嘉庭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分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均以2640万元为限,被告德格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应以1500万元为限。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目前除诉讼费和公告费外,其余尚未发生。被告嘉庭公司、金怀、李蓓、李哲、德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4666.67元、逾期利息和复利(自2014年9月10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4666.67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市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金怀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东路嘉和花园a4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4.99+105.53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2010)信银杭温最抵字第81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500万元为限。三、若被告温州市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李蓓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汤家桥路大自然家园5幢××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513.98平方米)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编号:(2012)信银杭温最抵字第0058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权优先受偿的总额以925万元为限。四、被告金怀、李蓓、李哲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金怀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高保字第0060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李蓓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高保字第0060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被告李哲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人最高保字第006019-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640万元为限。五、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对编号为(2012)信银杭温最高保字第00601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六、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被告温州市嘉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怀、李蓓、李哲、温州市德格时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