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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579号罪犯许金。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本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1999)桂市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以(2000)桂刑复字第75号刑事判决,依法维持对许金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0年9月8日交付执行。2002年10月1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2月27日又经该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06年11月、2008年4月、2010年8月、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刑四次,共计七年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度获监狱表扬;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自2012年7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7.97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许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秦增儒代理审判员  皮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