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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阮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健,阮氏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71号原告吴国健。被告阮氏玉。原告吴国健为与被告阮氏玉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预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霞、人民陪审员李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氏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越南籍。原、被告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3日在金华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BJ330700-2012-000004。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破裂。女方于2013年1月2日回越南,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劝其回国,但女方一直拒绝回到中国,现夫妻双方异地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依据中国法律起诉离婚,请法院予以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0月23日在金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语言交流、文化差异、生活习惯等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1月,被告回到越南,原告多次联系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久,于2013年1月分居至今,可认定婚后也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国健与被告阮氏玉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许 凤代理审判员 金 霞人民陪审员 李良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九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