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冯书超与被告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书超,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472号原告冯书超,男,1986年10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乾,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国建,任该公司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峰,男,1975年9月10日生。原告冯书超因与被告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电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书超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乾,被告易和电器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书超诉称:2012年2月1日,经被告调查,确定原告为合格外协加工方,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外协加工,自2012年6月至11月,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外协加工费,2013年1月24日经算账,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53687元,经多次催要,久拖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3687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和电器答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但是欠款数额不确定,账面显示欠款150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冯书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一、易和电器供方调查评价表、合格供方名录各一份,证明经过被告方调查,于2012年2月份确定原告为被告的合格外协加工供方,双方正式开始外协加工业务的事实。二、2012年6月至11月的物料入库单十三份、物料出库单一份、2012年6月至11月的结算表五份、2013年1月2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12年6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情况,以及经对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53687元的事实。并说明结算表是原告将加工产品入库后每月对账向统计人员要的,对账单是在被告公司的统计员对账后形成的,其中上面的数字是统计员写的,名字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易和电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易和电器经过调查后,确定原告冯书超为合格外协加工方,由冯书超一方为易和电器进行外协配件加工,加工过程中,易和电器未向冯书超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的加工费,2013年1月24日经双方算账后,易和电器共欠冯书超加工费53687元,经多次催要,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冯书超与被告易和电器双方就配件加工事项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易和电器收到配件后,既未对配件质量提出异议,就应及时向冯书超支付加工费,易和电器怠于履行支付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关于加工费的数额,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相互关联,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损失可自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所诉,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易和电器虽然对加工费数额提出异议,但在本院依法告知后,仍不能提供双方业务往来结算的原始凭证,对其所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书超加工费53687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河南易和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帅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