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封丘县,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阜新市公安局太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以阜太检刑诉(2014)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越千、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看见其抵押在被害人李某甲处的大众牌途观汽车后,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被盗汽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000元。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支持指控成立,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被害人10万元,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请求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朋友胡某某因欠裴某某10万元,胡某某与李某某商量将李某某的途观车抵押给裴某某,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同意后与裴某某签订协议书,并将途观车抵押在裴某某处。2014年7月29日12时5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乘坐李某乙驾驶的轿车途径本市太平区建设晟源浴池门前时,见其抵押在被害人裴某某处的大众牌途观汽车,便趁无人之机用备用车钥匙将该车盗走,自行驾驶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的家中。经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000元。经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被告人李某某已将10万元全部退赔被害人裴某某,现该车已返还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当地公安机关在河南省长垣县盛世家园小区2号楼下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被害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某抵押给其的轿车被盗;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2、证人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12时许,其与李某甲将途观越野车停在晟源浴池门前,约12时50分许,李某甲取车时发现车不见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1日中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已将途观车开走。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因其欠裴某某10万元钱,其父亲给李某某打了27万元的欠条后,李某某同意替其还裴某某10万元钱,并将白色途观汽车抵押给裴某某,他们双方签订抵押协议。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教导员,李某某是其办理的胡某某诈骗案的被害人。2014年7月28日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10万元已准备,想与李某甲、裴某某见面赎回他抵押在裴某某处的途观汽车,其帮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13时见面。后李某甲给其打电话称李某某将抵押在其处的汽车盗走,当日19时许,一名自称是李某某妻子的女子给其打电话称李某某已将抵押在裴某某处的途观汽车开走。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29日上午10时许,其与李某某开着其众泰汽车到星光宾馆附近时,李某某称路边停着的白色途观车好像是他的,李某某下车后让其离开。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妻子,2014年7月29日约19时许,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在阜新看见别人开着他的车停在饭店旁,便趁机用备用钥匙将车正开往河南老家。后其给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四合派出所教导员朱某某打电话,告诉朱某某李某某已将抵押在裴某某处的途观车开走。2014年7月31日22时许,李某某驾驶白色途观车从辽宁省阜新市回到河南长垣县家。其知道李某某已将车以10万元抵押给裴某某。7、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豫XXX0**号途观车抵押给其,该车由阚某保管。8、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与裴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9日,李某某与其约定于当日下午13时到四合派出所将所欠10万元归还给其,并让其将被抵押的汽车归还李某某。当日12时许,其将李某某抵押在其处的汽车停在某饭店旁的浴池门前,约12时50分左右发现汽车被盗。2014年3月28日,李某某因欠其10万元将车抵押在其处,并签订协议书。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3月28日,其老乡胡某某因欠裴某某10万元,胡某某与其商量将其白色途观车抵押给裴某某,其同意后与裴某某签了协议书。后胡某某因诈骗被四合派出所抓走,其没钱赎回自己的车,便想将车偷回。2014年7月27日,其打电话给四合派出所教导员朱某某,想通过他联系裴某某说还钱赎车,约定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与裴某某见面。当日10时许,其在太平区一浴池门前看见其抵押在裴某某处的白色途观车,便用备用钥匙将车偷开回河南老家。其并未准备好10万元,只是想看看车后将车偷走。10、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李某某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证实,讯问笔录真实,合法有效。11、被告人李某某入看守所体检表及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收入看守所时身体状况正常,无外伤。12、阜新市太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值196000元。13、豫XXX0**号途观车购买发票证实,该车购买时价格为279800元。14、被告人李某某盗车现场光盘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车盗走。1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欠裴某某10万元,并于2014年3月28日将豫XXX0**号汽车抵押给裴某某。1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于案发后退赔李某甲抵押车款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代为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此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鸿艳代理审判员  杜 爽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常思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