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敦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敦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陇西县人,个体。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辩护人陆艳丽,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陆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甘FE76**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100M处时,与前方当事人马某某、祁某某分别骑的XDS牌、LAUX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陆艳丽辩称,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C1D”型驾驶证驾驶甘FE76**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5KM+100M处时,与前方被害人马某某、祁某某分别骑的XDS牌、LAUX牌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死亡、祁某某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被告人陈某某负全部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3、书证: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被害人马某某、祁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害人年龄等身份情况;4、被告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经过;5、被害人祁某某的陈述证实和马某某骑自行车在路上走的时候,被车撞了的事实、证人鲁某某、苗某、祁某、马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事故的经过;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某是他儿子;6、车辆痕迹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甘FE76**号“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转向系统、行驶系统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照明系统左后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马某某系机械性碰撞致颅脑损伤出血死亡;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祁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8、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且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车辆部分受损的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观点成立,法庭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张学良人民陪审员  冯雪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晓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