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谢小林与谢鑫、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谢小林。被告谢鑫。被告王飞。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传胜,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林与被告谢鑫、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林,被告谢鑫、王飞的委托代理人阮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林诉称,2011年10月31日原告于将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给被告谢鑫,后被告谢鑫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款,并从2012年10月开始失去联系。原告于2012年11月底向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分局报案,被告谢鑫到案后,与被告王飞一起于2012年12月24日写下承诺书,并在次日归还了原告200,000元。现两被告未能按照承诺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被告谢鑫返还原告50,000元,承担逾期归还的利息。被告谢鑫、王飞辩称,对两被告欠原告5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定利率计息。由于两被告在婚前对各自的债权债务做出了约定,该欠款为被告谢鑫的个人债务。另谢鑫承诺的50,000元系其在公安局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所做,实际上双方并无50,000元的欠款事实,不同意承担该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31日,原告将700,000元出借给被告谢鑫。后因被告谢鑫未能归还欠款,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2年12月24日,两被告在公安机关写下了还款协议,载明:“本人王飞自愿先期替谢鑫还贰拾万元整给予谢,其余谢鑫欠款50万元整由我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另外,谢鑫自愿以自己劳动还款伍万元整,由谢鑫在2014年底前还清。在此期间,谢小林须提前需要,可电话联系王飞,XXXXXXXXXXX。家庭住址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XXX号。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王飞2012.12.24。谢鑫2014.12.24”。之后,被告王飞归还了原告200,000元。余款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提起了诉讼。2013年8月15日,被告王飞支付给原告3,333.33元,注明该款为500,000元的月利息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信银行电脑明细、还款协议,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证明了原告与两被告间有500,000元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该债务由被告谢鑫在婚前形成,但被告王飞在婚后向原告承诺自愿承担该债务,故被告王飞不能免责,应当与被告谢鑫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为500,000元,被告谢鑫在承诺书中“自愿以自己劳动还款伍万元整”不属借款部分,现被告谢鑫不同意承担支付50,000元,本院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方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在2013年6月底前归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从2013年8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8%年利率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采信,两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鑫、王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小林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7元,减半收取5,283.50元,由被告谢鑫、王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青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