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友琴、刘友平等与刘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友琴,刘友平,朱红英,黄忠和,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260号申请执行人刘友琴。申请执行人刘友平。申请执行人朱红英。申请执行人黄忠和。被执行人刘俊。申请执行人刘友琴、刘友平、朱红英、黄忠和与被执行人刘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刘俊于判决生效后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及工资78854.36元,承担诉讼费用538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卞文斌执行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