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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许国军诉智亚丽、许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军,智亚丽,许庆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许国军,男,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刘志刚,林西县林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智亚丽,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庆刚,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林西县。原告许国军诉被告智亚丽、许庆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许庆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因购买林西县林西镇广电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楼房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将购买的上述楼房抵押给原告,由被告许庆刚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约定此款定期偿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为购买楼房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许庆刚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借款确实用于购买楼房。被告许庆刚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智亚丽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2009年二被告购买案外人李冬华位于林西县林西镇西街广电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处,总价款95000元,二被告用其存款交付首付款45000元,后于2009年4月27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抵押贷款50000元将尾欠房款还清,原告陈述的借款并不存在,同时,原告与被告许庆刚恶意串通争夺我的利益,此借款出具时我并不在现场,与情理不符。被告智亚丽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房屋评估报告复印件一份,贷款发放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智亚丽购买此房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许庆刚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智亚丽对原告证据有异议,对借款内容不清楚,同时认为借据不是2009年4月15日出具,并申请对借据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被告智亚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许庆刚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是用于交付购房首付款,贷款是用于交付尾欠楼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被告许庆刚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智亚丽对原告证据真实性虽有异议,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放弃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智亚丽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许庆刚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许庆刚对关联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的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依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二被告购买案外人李冬华位于林西县林西镇广电局家属楼2单元601室楼房一处,总价款95000元。2009年4月15日,被告许庆刚为交付购房首付款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09年4月27日,二被告与案外人李冬华办理了楼房过户手续,2009年5月21日,二被告为办理抵押贷款,进行了房屋产权评估,2009年5月23日,林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发放贷款50000元,后用该款给付了购房尾欠款。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许庆刚在原告处借款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智亚丽反驳主张,原告主张的借款不存在,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许庆刚恶意串通,意在争夺其与被告许庆刚财产,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智亚丽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被告智亚丽未缴纳鉴定费,放弃鉴定,因此,应认定其对借据的认可,因此,被告智亚丽的反驳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智亚丽、许庆刚偿还原告许国军借款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承担20元,二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聪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