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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张传忠与王超亚、郭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忠,王超亚,郭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07号原告张传忠,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医生,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王超亚,男,1987年8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南陵县。被告郭萍,女,196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芜湖市南陵县,系被告王超亚的母亲。原告张传忠与被告王超亚、郭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下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忠、被告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超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忠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王超亚到原告处,为被告郭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当日被告郭萍出具了借条,被告王超亚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没有结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超亚、郭萍归还原告人民币53000元及利息14850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超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郭萍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在2012年7月1日通过他人介绍借的人民币50000元,之后支付了部分利息。2014年3月17日重新出具了借条,欠原告人民币53000元(其中3000元是2014年7月1日至当年12月底的利息),被告王超亚提供了担保。2014年6月归还了20000元。尚欠33000元,口头约定2014年年底前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郭萍因需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王超亚提供了担保。借款当时原告扣除了利息人民币2500元。之后,被告郭萍支付了部分利息,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郭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传忠人民币53000元,用途:生意周转,月利率3%,利息按月给付。借款期限至2014年6月30日止。逾期不还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超亚出具了书面担保,担保载明:对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借款人的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时,本人自愿为借款人还清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日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其中3000元系2014年7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的利息,对此原告无异议)。2014年6月11日,被告郭萍给付了原告本金人民币20000元,下欠人民币33000元。至2014年年底,被告郭萍未还款,被告王超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郭萍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下列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出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郭某本院认为,本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后,依法向被告王超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王超亚至今未提出异议。且根据原告、被告郭萍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被告郭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超亚为2012年7月郭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提供了担保,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郭萍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被告王超亚再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超亚提供的该连带责任保证合法有效,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郭萍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中应该扣除该2500元。保证人被告王超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所欠原告张传忠借款人民币27500元,利息人民币3000元,合计人民币30500元。二、被告王超亚对被告郭萍所欠原告张传忠本息人民币30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传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元(已减半),原告张传忠负担人民币503元,被告郭萍、王超亚负担人民币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晓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