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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贾民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立金与唐克学、方诗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金,唐克学,方诗凤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235号原告张立金。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唐克学。被告方诗凤。委托代理人常慧。原告张立金与被告唐克学、方诗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瑞峰,被告唐克学、方诗凤的委托代理人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金诉称,2013年3月11日,两被告因工地工程需要向我购买建筑模板,我按照约定将模板送到被告处,因工程款未及时支付,被告给出具了欠条,今欠到张立金模板款壹拾柒万叁仟元正,并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仅给付我部分欠款,余款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唐克学、方诗凤辩称,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拖欠货款是原告造成的,因模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实际结算工程款。原告的建筑模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对因模板质量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诉权。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唐克学向原告张立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立金模板款壹拾柒万叁仟元整”,并承诺于5月30日之前付清。后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3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2013年9月8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款,被告唐克学、方诗凤分别在欠条上签字。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欠款1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要求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承诺于5月30日之前付清欠款,没有写明具体还款的年份,结合2013年9月8日两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的时间,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故本院从2013年5月31日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克学、方诗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金欠款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5月31日起计算至诉讼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唐克学、方诗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永庆代理审判员  郭海玲人民陪审员  李学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