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7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戚观波,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华钟,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友、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华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诉请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婚生女享有探视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某甲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证明被告和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良好,原告诉称的双方缺乏了解、经常争吵等均不属实。婚后被告生育了女儿,原告因重男轻女的观念才要求离婚。2、若判决离婚,因被告没有工作和收入,为了女儿的××成长,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从低承担抚养费。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经提起离婚诉讼及以给予6个月和好期限为由撤回起诉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25日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以给予6个月和好期限为由撤回起诉,该裁定已于2014年6月25日生效。之后双方分居生活,互不��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告于2014年5月撤回离婚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胡某乙未满2周岁,现随被告生活,考虑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为此本院确定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90000元为宜。关于子女的探望权问题,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依法享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经双方协商,本院确定原告每月探望两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胡某甲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抚养费90000元;三、胡某甲对胡某乙享有每月探望两次的权利,周某应予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爱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