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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汪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991年左右,被告人汪某在无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了猎枪一支。2011年接受了“陈倍钟”赠送的气枪一支。之后将该二支枪支藏放在其位于本市新安江街道借山巷3幢203室的家中,直至2014年9月11日被建德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一支类枪物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另一支类枪物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管制工具确认书、收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情况说明,证人绍某甲、绍某乙、绍某丙、何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弹药鉴定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阳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