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城民初字第0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井昌与许红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井昌,许红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城民初字第01382号原告张井昌,市民。委托代理人郭锋芒,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雁,市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负责人沃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井昌诉被告许红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锋芒、被告许红雁、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负责人沃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井昌诉称,2014年4月2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许红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岗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阜宁1521**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与被告许红雁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用去医疗费25687.29元,其中被告许红雁垫付了18167.29元;后又至阜宁安康妇幼医院、阜宁县中医院诊断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146.7元、231元。另被告许红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396.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红雁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7469.09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发表如下意见:医疗费中名称不符的不认可,或要求提供更正证明,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后治疗导致流产,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在怀孕期间更应该注意到谨慎驾驶的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是同等责任,因此原告自己有更大的责任,虽然没有造成伤残,但我公司酌情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处理,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50元;营养费认可540元;护理费认可90天,每天50元;对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打款记录,故我公司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认可150天;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许红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岗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张井昌(系孕妇)驾驶的阜宁1521**号电动自行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张井昌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井昌随即被送至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尺骨鹰嘴骨折”,用去医疗费25687.29元,其中被告许红雁垫付了18167.29元。因原告张井昌受伤时系怀孕妇女,阜宁县人民医院在医疗证明书中建议流产,后原告��井昌于2014年5月23日至阜宁安康妇幼医院实施人工流产,支出医疗费608.4元。本起交通事故经阜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红雁、原告张井昌应分别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许红雁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井昌的伤情经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926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井昌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尺骨鹰嘴骨折,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含二次手术)2、关于后续治疗(取内固定)费用,原则上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为方便案件处理,参照市(县)级人民医���现行收费情况,预估人民币:陆仟元左右(供参考),如实际发生费用明显高于预估费用可另行主张。”原告张井昌为此用去鉴定费604.5元。在庭审中,原告张井昌提交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其母亲吴忠芹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以及原告母亲因照顾原告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即护理费。现原告张井昌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5396.3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井昌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被告许红雁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井昌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红雁、原告张井昌应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院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张井昌主张的损失,因被告许红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张井昌和被告许红雁按照4:6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商业三责险,根据有关规定,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相关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依法核定为26295.69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营养费,本院将根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确定的时限并结合当地相应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其母亲的工作证明,无法确定其母亲工资收入状况,证据不充分,且原告自愿以高于标准支出的护理费不应由他人承担,故针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将参照当地相应标准,酌情认定每天60元,期限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状况;因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误工标准本院将酌情参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期限参照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原告未构成伤残,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导致流产,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神损害,从以抚慰为主的原则,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可200元。对被告平安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该公司未能对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进行举证,故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许红雁垫付的费用,本院将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6295.69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602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40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井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6405.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312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3971.41元,合计57091.41元;扣减被告许红雁垫付的18167.29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井昌39679.12元,给付被告许红雁17412.29元(已扣减其应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开户名称:张井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阜宁支行,账号:62×××73;开户名称:许红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当事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张井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鉴定费604.5元,合计1258.5元,由被告许红雁负担755元,由原告张井昌负担503.5元(原告已预交12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4元。(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朝阳人民陪审员 汤 滢人民陪审员 祖 旭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旖旎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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