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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民初字第03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民初字第03358号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乌江村,组织机构代码75006756-2。法定代表人吕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13层,组织机构代码74531772-3。法定代表人张松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济川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84004-7。法定代表人倪道仁,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新旗,男,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泰兴市。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依法受理了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承建涪陵恒大山水城一期工程中,于2010年11月11日与我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又在承建涪陵恒大山水城首二期工程中,于2011年5月7日与我公司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我公司曾与被告三次签订补充协议。截止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了被告预拌砼221779.90立方米,货款总计65442944.06元,被告支付了货款64929728元,尚欠我公司货款513215.66元至今未付。现请求二被告共同给付货款513215.66元以及此款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25636元。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承建涪陵恒大山水城工程中购买原告的预拌砼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张松林与原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结算汇总表上张松林的签名,不是张松林本人所签字。原告的货款64929728.40元已全部结清,是否应当支付律师费,由法院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变更登记为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即本案的二被告。2010年11月11日,原告提供给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重庆市建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预拌砼使用方为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为涪陵恒大山水城一���,供应时间从2010年11月12日起至该工程主体结构砼浇筑结束止;双方每月25日结算,次月15日前支付上月所供货款的80﹪,余欠的20﹪货款,在每批次主体屋面板浇筑完毕后30日内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则属违约,本合同所涉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后,将合同返给了原告。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中未签名盖章。2011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提供《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26日零时起,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指定使用拖式或车载式柴油泵送,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内(含50立方米),加使用费500元∕次;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上,加使用费10元∕次;若使用37米或38米汽车泵送,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内(含50立方米),加使用费1000元∕次,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上,加使用费20元∕次;如使用47米汽车送泵,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内(含50立方米),加使用费1250元∕次,单次浇筑50立方米以上,加使用费25元∕次;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同月29日在该协议上盖章,张松林等以授权代表人的名义签名后,将该协议返给了原告。2011年5月7日,原告又提供给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重庆市建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工程预拌砼使用方为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供应方为原告;工程地点为涪陵恒大山水城首二期,供应时间从2011年5月7日起2011年12月31日止;以P.0420.5级水泥360元∕吨、0号柴油价7.39元∕升为基准,如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原燃材料单价超出此价格,预拌砼的单价双方另行协商;双方每月25日结算,在结算后的次月25日前支付清所供货款(含代办运输费),本合同供应时间结束时的剩余砼货款,应在供货时间结束后的10日(自然日)内付清;如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应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本合同所涉诉讼费及律师费作由违约方全部承担。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张松林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名后,将合同返给了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诺各等级预拌砼的单价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下调21元∕立方米。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9月26日零时起各等级预拌砼的结算按事下执行:砼强度等级C15、单价19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20、单价20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25、单价21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30、单价22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35、单价23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40、单价26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45、单价29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50、单价33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55、单价380元∕立方米,砼强度等级C60、单价440元∕立方米;运输费仍按70元∕立方米计算;砂浆单价按C25等级砼的单价计算;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张松林以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上签名。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就涪陵恒大山水城首二期工程预拌砼供应时间,约定延期至2012年9月30日;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张松林以经办人的名义签名后,将该协议返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履行《重庆市建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于2012年6月14日至2013年3月5日,先后六次对原告供给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预拌砼进行汇总结算。截止2013年2月,原告总计供给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预拌砼221779.9立方米,共计货款65442944.06元,截止2014年1月7日,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计给付了原告货款64929728.4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215.6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六份预拌砼进行结算汇总表中,张松林在其中的三份中注明“以财务核对为准”。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收货无记录,无法核对。原告因未收到全部货款,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对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合同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六张预拌砼进行结算汇总表中所采用艺术字书写方法书写的“张松林”,主张不是张松林本人所签字,而且也不是��一人所书写,向本院申请鉴定“张松林”签名是否是同一人所签,如不是同一人所签,哪些是同一人所签。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拒绝交鉴定费。另查明,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支付了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563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预拌砼供应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预拌砼结算汇总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提交的预拌砼供应合同、情况说明及照片,以及本院的鉴定委托书、缴费通知书、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案情况说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签订的预拌砼供应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依法有���,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应当按其约定结清原告货款而未结清,实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尚欠的货款及利息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应当给付原告的货款为513215.66元。原告主张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律师费25636元,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提供的2010年11月11日预拌砼供应合同中表述为使用方是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并未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明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而在该合同中签名盖章的是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该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所签订,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货款已付清,主张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六份预拌砼结算汇总表中所采用艺术字书写方法书写的“张松林”,不是张松林本人所签,而且也不是同一人所签,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告申请鉴定后却拒绝缴纳鉴定费,应视为预拌砼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六份预拌砼结算汇总表中所采用艺术字书写方法书写的“张松林”,就是张松林本人所签,张松林的签字行为,履行的是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六份预拌砼进行结算汇总表中,张松林虽在其中的三份汇总表上注明“以财务核对为准”,���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收货无记录,无法核对。张松林自已注明“以财务核对为准”,就应由被告自已核对,被告现以收货无记录无法核对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并主张货款已付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13215.66元以及此款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费25636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大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元,减半收取4612元,财产保全费3370元,共计7982元,由被告中兴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