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卢某盗窃罪,周某甲、周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业。曾因盗窃,于2007年4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务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卢某先后多次在永嘉县东瓯街道、江北街道多处地方盗窃电瓶车、助力车,后将所盗窃车辆分别贩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被告人卢某所贩卖车辆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双塔路广富林超市门口,窃取白色助力车一辆,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2、2014年6月26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东瓯街道双塔路广富林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胡某的黑色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甲。3、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人本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白某的黑色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甲。4、2014年6月29日中午,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人本超市门口,窃取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同日晚上,被告人卢某再次来到双塔路人本超市门口,窃取被害人陈某的黑色嘉陵牌助力车一辆,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涉案助力车现已追回发还陈某。5、2014年7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世纪豪都大酒店旁保安室,窃取被害人于某的黑色绿娇牌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甲。同日被告人周某甲在被害人于某的追讨下,赔偿于某人民币2000元。经估价,被盗绿娇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875元。6、2014年7月9日傍晚6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同一首歌”楼下,窃取被害人麻某的天蓝色鸿派牌电瓶车一辆,后以2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经估价,被盗鸿派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7、2014年7月11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同一首歌楼下,窃取被害人方某的黑色绿驹牌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8、2014年7月11日晚上,被告人卢某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国美电器楼下,窃取被害人王某的银灰色奔的牌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乙。9、2014年7月16日中午,被告人卢某伙同尹德新(另案处理)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中楠广场建设银行门口,窃取被害人吴某的黑灰色绿骐牌电瓶车一辆,后以32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某乙。经估价,被盗绿骐牌电瓶车价值人民币480元。现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卢某被民警抓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乙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麻某、方某、王某、吴某人民币600元、1000元、800元、12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麻某、胡某、于某、陈某、方某、王某、吴某、白某的陈述,同案犯尹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扣押与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卢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系立功,决定对三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卢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二把、钥匙十三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良海人民陪审员 徐丽芳人民陪审员 徐贤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玲玲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