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公司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缪一琦,岑利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异字第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联盟村。法定代表人岑利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银达,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缪一琦,女,汉族,1974年10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陈宝玺、许沙勇,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岑利泽,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银达,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缪一琦与被执行人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利达五金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利达五金公司称,根据民事调解书约定,利达五金公司的付款义务为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26万元。利达五金公司及岑利泽于2015年1月15日支付缪一琦现金5万元,交付缪一琦一只手表(品牌为百达翡丽)抵偿借款18万元;于同年1月19日交付缪一琦一批货物抵偿借款498752元。因此,利达五金公司已经按约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付款义务,所约申请强制执行事宜未曾发生,缪一琦不应当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亦不应当强制扣划异议人的款项。利达五金公司的异议请求为:中止扣划利达五金公司款项209万元的执行行为,返还利达五金公司209万元。申请执行人缪一琦称,1、确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利达五金公司偿还的借款5万元。2、同日有收到岑利泽交付的一只手表(品牌为百达翡丽),该手表为质押物,而不是抵偿借款18万元。3、曾于2014年12月23日收到利达五金公司交付的一批货物,货物的作价,由利达五金公司提供,仅为货物价值,并未声明抵偿借款49万余元本金或利息。该批货物于本案调解前交付,故本案在调解时,已经考虑到这批货物的因素,调解时放弃了借款利息请求。综上,应当裁定驳回异议人利达五金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查明,2014年12月22日,利达五金公司与缪一琦签订一份货物交接协议,主要内容为:利达五金公司所属货物总价值为498752元,用于偿还缪一琦的借款。缪一琦收到货物后,于2014年12月23日将货物运输至位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涌泉工业区的厦门金亿通管业有限公司仓库存放。2015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4)湖民初字第50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分10期偿还缪一琦借款本息206万元,于2015年1月28日前支付26万元,自2015年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20万元;若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则缪一琦有权就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书签订当日,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支付缪一琦现金5万元。同日,岑利泽交付缪一琦一只手表(品牌为百达翡丽),缪一琦出具一份收条给岑利泽,收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手表一只(百达翡丽)用来抵借款18万元(借款还清后手表归还给岑利泽)。岑利泽在收条上签字并书写“同意”。2014年1月29日,缪一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事项为:二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息206万元。2015年2月3日,本院扣划利达五金公司的银行存款2099800元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利达五金公司提供了货物交接协议一份、现金5万元收条一份、手表收条一份,缪一琦提供了货物交接协议一份、照片二张、厦门金亿通管业有限公司说明、货物接收单一份、证人林志谦、苏晓奇证言各一份、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为,岑利泽交付的手表是否可以抵偿借款18万元。本院分析认为,缪一琦、岑利泽于2015年1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确定于2015年10月2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206万元,同日,缪一琦收到岑利泽交付的手表后出具一份收条,收条明确收到手表用来抵借款18万元,并备注借款还清后手表归还岑利泽,因此应当理解为,岑利泽作为债务人将其手表移交债权人缪一琦占有,系将该手表作为债权的担保,如果2015年10月28日借款还清,则将手表归还岑利泽,如果债务人岑利泽没有按调解协议履行债务时,缪一琦有权以该动产折价18万元优先受偿,故认定岑利泽交付的手表为质物,不能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前直接抵偿借款18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二为,利达五金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可以抵偿调解书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的借款本息206万元中的借款498752元。本院分析认为,利达五金公司及缪一琦提交的货物交接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但双方各自持有的协议中均只有自己一方签写的日期,没有对方当事人签写的日期,利达五金公司签写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缪一琦签写的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故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相当。但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而言,利达五金公司主张在调解协议签订后交付货物,用以抵偿调解书中确认的借款本息206万元,应负举证责任,而利达五金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货物系于2015年1月19日交付给缪一琦;而缪一琦还提供了货物存放单位的证明、货物存放单位业务员的证言、参与签订协议人员的证言、附有时间的货物照片,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货物于2014年12月23日交付。综上,根据证据的高度概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利达五金公司的货物于调解协议前已交付给缪一琦,故该批货物不能作为利达五金公司履行调解协议的财物,不能抵偿调解协议中206万元本息中的借款498752元。综上所述,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未按时足额支付调解协议确定的款项,缪一琦有权就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全部未支付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利达五金公司、岑利泽未付款项金额为201万元,本院扣划的款项超出5万元,因此,应当返还利达五金公司5万元,驳回异议人利达五金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返还异议人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5万元。二、驳回异议人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尹胜虎审判员 欧 海审判员 唐雪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林 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