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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陈长锦、张阿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陈长锦,张阿妹,无锡昌凯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陈雨、过勤,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锦,男,汉族。被告张阿妹,女,汉族。被告无锡昌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A幢026室。法定代表人陈长锦。被告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国金钢材城D301。法定代表人吴惠文。被告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惠文。被告吴惠文,男,汉族。被告肖先强,男,汉族。被告肖禧银,女,汉族。被告吴永顺,男,汉族。被告林荣,男,汉族。被告何世兰,女,汉族。被告林兆营,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交行)诉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无锡昌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凯公司)、无锡昊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无锡国金钢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陈长锦、张阿妹;贷款于2013年5月16日发放,于2014年5月16日到期;贷款本金396万元已归还17268.79元;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陈长锦、张阿妹应承担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185元。2、人的担保情况:昊天公司、昌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林兆营对昊天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6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永顺、林荣对昊天公司的前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3.168亿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肖禧银承诺在其与肖先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肖先强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何世兰承诺在其与林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林荣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物的担保情况:对昊天公司前述债务,国金公司以锡惠他项(2011)第6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在最高额2655.99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陈长锦、张阿妹立即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3942731.2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6563.8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为198122.24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273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为11887.34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56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185元。2、对陈长锦前述第1项债务,昊天公司、昌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昊天公司前述第2项债务,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林兆营在最高额3.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对肖先强前述第3项债务,肖禧银在其与肖先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对昊天公司前述第2项债务,吴永顺、林荣在最高额3.16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对林荣前述第5项债务,何世兰在其与林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对昊天公司前述第2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国金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惠他项(2011)第6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与国金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655.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昌凯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交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贷款本息清单、委托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昌凯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长锦、张阿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交行返还贷款本金3942731.2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36563.89元、逾期罚息(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为198122.24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942731.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止至2014年12月3日为11887.34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36563.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交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3185元。二、对陈长锦前述第一项债务,昊天公司、昌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昊天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林兆营在最高额3.6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肖先强前述第三项债务,肖禧银在其与肖先强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对昊天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吴永顺、林荣在最高额3.168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对林荣前述第五项债务,何世兰在其与林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对昊天公司前述第二项债务,无锡交行有权以国金公司提供抵押的锡惠他项(2011)第6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土地使用权与国金公司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2655.9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6670元,由被告陈长锦、张阿妹、昌凯公司、昊天公司、国金公司、吴惠文、肖先强、肖禧银、吴永顺、林荣、何世兰、林兆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明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