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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吴立洪与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立洪,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岩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立洪,住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连城县。法定代表人傅昌发,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小辉,连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在钦,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上诉人吴立洪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立洪,被上诉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辉、沈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29日对吴立洪作出连计生征字(2014)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吴立洪与李丽华于2005年12月初婚,于2007年6月生育第一个孩子。2010年11月与李丽华离婚。2011年6月又生育第二个孩子。属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九)项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0968元。原审判决查明,李丽华与吴立洪于2005年11月13日初婚,2007年6月生育一女叫吴某某,2010年11月3日离婚。2013年11月8日复婚。2011年6月23日李丽华在福建省平和县医院生一男孩叫李某某。福建省平和县医院《出生医院证明》显示该男孩出生孕周40+4周。被告依照该出生医学证明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李丽华在2010年11月3日离婚登记时已怀孕2-3个月,该男孩为李丽华与吴立洪共同所生。其生育第二个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违法生育行为。2012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立案并开始调查,2013年1月7日向原告发出连计生征字(2012)第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作出连计生征字(2012)第2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因法律适用等原因自行撤销。2014年5月29日被告又以原告同一违法事实,经集体讨论并告知对原告作出连计生征字(2014)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原告按照2012年个人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0968元。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福建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李丽华2007年6月生育一女孩,2011年6月23日未经审批又生育一男孩,被告认定该男孩为吴立洪和李立华共同所生依法有据,原告行为属于“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生育行为,被告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福建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处罚、社会抚养费征收裁量权适用办法》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经立案、调查、集体讨论、告知后,按原告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个人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连计生征字(2014)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立洪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吴立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立洪上诉称,1、李丽华所生第二个孩子在没有亲子鉴定的前提下认定为上诉人所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作亲子鉴定,并以此为依据。2、上诉人没有教师资格证书,根据法律规定,教师需要持证上岗,把一个没有教师资格的人定性为教师是违法行为。上诉人只是后备教师(非正式教师),并非公职人员,而是农民,在前面只有一个女儿的前提下,再生一胎也是合法的,不存在超生的事实。3、社会抚养费是指补偿政府的经费,上诉人一家都居住农村,父母和孩子户口都在农村,再生育一个孩子并没有多占用社会资源,没有补偿政府的必要。4、被上诉人征收标准所属年份2012年时间有误。孩子出生于2011年6月,上诉人已把此事告知计生办工作人员,所以当罚2010年收入为准。被上诉人所称2013年才立案调查清楚,所以罚2012年收入,此举也与县政府开除文件所属时间自相矛盾。被上诉人前后两次作出的征收决定均因事实不清等撤销处罚,2014年后才重新调查并作出征收决定。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以2012年收入为征收标准也没有法律依据。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年实际收入计算有误。对个人年实际收入的计算应联系个人实际,结合家庭背景作综合评价。单一地以某个年份收入作为个人实际收入依据不足。6、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年收入的3倍为标准征收,倍数不当。上诉人不具备公职人员资格,被上诉人不能按公职人员从重征收,其以此标准征收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连计生征字(2014)第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上诉人连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的“出生孕周”为“40+4周”说明两原告在2010年11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上诉人李丽华已怀孕2-3个月。根据答辩人对上诉人及李丽华的调查笔录及连城县人民政府文件,已充分说明上诉人在2012年11月22日以前仍是国家公职人员。答辩人一审提供的吴立洪、李丽华的调查笔录和照片均能说明其第二个孩子吴雨涵就是李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抗辩的情况下,答辩人依法可以认定2011年6月23日出生的吴雨涵是两上诉人共同生育之子女。2、答辩人依据的征收标准正确。上诉人在2011年6月23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在2013年1月17日对上诉人发出告知,至此上诉人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基本确定,即“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按照“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度”中的“上一年度”就是指作出告知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上诉人被开除公职处分是在2012年11月22日,说明其在被开除前仍是国家公职人员,其实际收入明显高于2012年连城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答辩人按上诉人2012年度1-11月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征收社会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四十一条规定:“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此,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的人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2011年6月23日李丽华未经审批又生育一男孩,上诉人吴立洪虽表示不清楚该男孩是否为上诉人与李丽华所生,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可以证明上诉人与李丽华2010年11月3日离婚时李丽华已怀孕2-3个月,这表明在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丽华已经怀孕。现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男孩非与李丽华所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系其双方所生。故上诉人属不符合规定条件生育,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上诉人请求作亲子鉴定,但在诉讼中,李丽华表示不同意作亲子鉴定,故上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当事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县(市、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二至三倍征收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个人年实际收入为基数,按照前款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于2013年1月7日向上诉人第一次发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明确告知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视为上诉人的违法超生事实在此时被查出。同时,上诉人2012年11月22日被连城县人民政府开除公职前系连城县庙前镇丰图小学教师,其2012年工资收入实际高于当年连城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根据前述条例规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违法行为被查出的上一年即2012年上诉人个人年实际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立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祝  才审 判 员 丁  建  岩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龚冰琦(代)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