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瑞岗与张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岗,张学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850号原告:刘瑞岗,男,1966年11月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被告:张学柱,男,1963年11月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原告刘瑞岗诉被告张学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瑞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瑞岗诉称:2013年10月1日,张学柱以建设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其借款52万元、20万元,共计72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两张,其中52万元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20万元是无息借款,口头约定同年年底前付清本息。该款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学柱偿还借款本金72万元;2、张学柱支付至起诉日利息124106.67元;3、张学柱继续按月息2分支付起诉日至实际还款日利息;4、张学柱承担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刘瑞岗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刘瑞岗及张学柱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6张,拟证明借款的相关事实。张学柱未到庭亦未答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刘瑞岗、张学柱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期间,张学柱以建设工程缺乏周转资金为由分四次向刘瑞岗借款共计52万元。张学柱四次借款时均向刘瑞岗出具了借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瑞钢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4分,最低按一个月计息,借款人张学柱,2011.10.12号”;“借条,今借到刘瑞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4分),张学柱,2011.10.19号”;“借条,今借到刘瑞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张学柱,2012.2.13号”;“借条,今借到刘瑞岗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月息4%,张学柱,2012.3.7号”。2013年10月1号,双方经过结算,张学柱欠刘瑞岗利息20万元(双方虽约定月息4分,实际结息按月息不足2分计算)。因张学柱资金紧张,经双方协商,张学柱又重新给刘瑞岗出具了两张欠条,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刘瑞岗现金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张学柱,2013.10.1号”;“借条,今借到刘瑞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无息),借款人张学柱,2013.10.1号”。庭审中,刘瑞岗将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张学柱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2、判令被告张学柱支付借款利息324106.67元(包括2013年10月1号出具的借条载明的20万元以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至起诉日的利息124106.6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学柱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张学柱对所欠借款应予以偿还。刘瑞岗主张的月息2分,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刘瑞岗要求张学柱偿还借款本息84410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学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瑞岗借款本金52万元,利息324106.67元(计算至2014年9月23日),共计84410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2元,由被告张学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代理审判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曾献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