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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一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守秋与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秋,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一初字第1309号原告张守秋,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修县人,住永修县。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柘林镇柘林街。法定代表人:黄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工业平台。法定代表人:钟绍兰,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张守秋诉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秋诉称,被告收购其废钢,经清算尚欠原告货款2076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0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两被告收购原告张守秋废钢。每笔业务均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下两份单据并据此来结算:1、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过磅单并盖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过磅专用章的单据一份,上面载明货主的姓名、过磅日期、车号、毛重、皮重、折扣率及净重;2、与过磅单相对应的新余市鸿利物资有限公司的废钢验收单一份,上面载明日期、车号、扣拉杂的重量、当日的交易单价及验收人等事项。截止起诉前,经清算,被告尚欠原告20760元货款未付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出具的过磅单及废钢验收单2组,另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760元未支付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系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引进的外资企业,本院依职权向永修县柘林镇人民政府调取了被告向该政府出具的关于在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清单。该清单中第29项载明欠张守秋的债务金额为29530元,该金额与原告的诉讼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守秋与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且两被告做为共同的债务人,对原告债权负有连带偿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7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守秋货款共计20760元,两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9.50元,由被告永修县腾利实业有限公司、新余市渝水区勇利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秀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