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刘文兴与赖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兴,赖方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刘文兴,男,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洪成参,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权,广东春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方国,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原告刘文兴诉被告赖方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兴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权,被告赖方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兴诉称:原告系从事饲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间,被告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3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拖欠原告饲料款135996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支付饲料款13599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赖方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原结算后欠原告饲料款135996元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1月叫人代卖猪之后,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给原告,当时没有叫原告写回收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兴是在阳春市河口镇河冲街60号经营饲料生意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赖方国向原告赊购饲料,2013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35996元,欠款欠据载明:“今欠刘文兴饲料款人民币135996元,合计大写:壹拾叁万伍仟玖佰玖拾陆元,此欠据超过半年没有来还清款的,按欠款日期起加收月滞纳金40﹪计算。经双方协调无效,向阳春市人民法院起诉,一切费用由欠款方承担,并以财产抵押欠款,立此据作为法律依据。欠款人签名:赖方国”。经原告催收,但被告拒绝支付所欠饲料款,故诉至本院,并提起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欠款欠据、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称被告赖方国向其赊购饲料欠款135996元,提供了被告赖方国签名确认的欠款欠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查,原告出售的饲料并非是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标的物,因而被告赖方国与原告刘文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仅依法成立,而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给原告,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欠款欠据中签名确认欠原告饲料款1359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尚欠的饲料款135996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未能付清结算欠款,故原告刘文兴诉请被告赖方国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方国辩称经双方结算后,已支付了一部分货款给原告,但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当由被告赖方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方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饲料款13599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135996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原告刘文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后为1510元(该款原告刘文兴预交),由被告赖方国负担(该款由被告赖方国于履行本判决义务一并迳付给原告刘文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 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