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二初字第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顾盛林合同诈骗罪,顾盛林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二初字第01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盛林,男,汉族。2011年4月7日因犯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3年9月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春怀,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盛林犯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盛林及辩护人王春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顾盛林为隐瞒其债务困境,虚构了“七○XXX”军事工程,并注册某建筑管理公司,招募人员加入;同时以某有限公司为发包方,某建筑管理公司为项目管理方,负责“七○XXX”工程的发包事宜,伪造了该项“军事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和《全权委托书》。后被害单位某建设公司的丁某在不知真相的情况下,委托缪某与��建筑管理公司商谈该工程的承包事宜。2013年12月30日,在某建设公司承诺“借款”给顾盛林后,缪某、顾盛林分别以两公司的名义,就东台某搅拌站项目草签了一份协议。2014年1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管理公司又就上述项目重新签订了一份正式合同,在此期间,缪某以打卡、给付承兑等方式,支付给顾盛林人民币110万元。2014年1月16日后,被告人顾盛林又以“某建筑管理公司”的名义与某建设公司丁某就东台某土方项目、某协兴闸土方、围墙等项目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期间,顾盛林以合同生效金的名义,直接收取丁某人民币170万元。后被告人顾盛林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还债等。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顾盛林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以3.2万的价格向刘某购买冰毒100克用于个人吸食,顾盛林将三包净重98.7克的晶状物品藏在自己租住的某宾馆房间内,后被��警搜查时发现。经鉴定,顾盛林所持有的98.7克三包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案发后,被告人顾盛林退还丁某损失人民币118.44万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顾盛林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吴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盛林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顾盛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解其具有立功行为。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顾盛林系坦白,且有立功行为,已退出部分赃款等从轻处理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顾盛林因债务缠身,为骗取他人的信任,虚构了“七○XXX”军事工程,注册某建筑管理公司,被告人顾盛林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并召集人员加入该公司,以某有限公司为发��方,某建筑管理公司为项目管理方,负责“七○XXX”工程的发包事宜,伪造了某有限公司与某建筑管理公司就该项军事工程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协议书》和《全权委托书》。被害单位某建设公司的丁某(系公司某第二分公司董事长)在不知该“七○XXX”工程系虚构的情况下,委托缪某与某建筑管理公司商谈该工程的承包事宜。2013年12月30日,在缪某代表某建设公司承诺“借款”给顾盛林后,缪某、顾盛林分别代表某建设公司、某建筑管理公司,就东台某搅拌站项目草签了一份协议。2014年1月8日,某建设公司与某建筑管理公司就东台某搅拌站项目重新签订一份正式合同,在此期间,缪某将某建设公司给其的部分前期工程运作费人民币110万元,以打卡、给付承兑等方式支付给顾盛林。2014年1月16日后,被告人顾盛林又以某建筑管理公司的名义,就东台某土方���目、某协兴闸土方、围墙等项目与某建设公司丁某签订承包施工合同。期间,顾盛林以合同生效金的名义,直接收取丁某人民币170万元。后被告人顾盛林将上述款项用于购买毒品、还债等。被告人顾盛林于2014年3月18日在东台市某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其第一次被讯问时,未能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盛林归案后,退还丁某损失人民币118.44万元。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2月22日上午,被告人顾盛林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下,以3.2万的价格在南通市某宾馆房间内向刘某购买冰毒100克用于个人吸食,顾盛林将3包净重98.7克的晶状物品藏在自己租住的南通市某宾馆房间内,后被民警搜查时发现,该3包晶状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顾盛林所持有的98.7克3包晶状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人顾盛林检举汤某某贩卖毒品犯罪,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盛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缪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某建筑管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建设公司的申请书、营业执照、施工单位进场通知书、基坑道路平面图、搅拌站用地总平面图,现金收条、银行转账、银行汇款回单、借款说明协议、合同协议书、资金证明、委托书、承诺书、居间行纪协议书、工程施工合同,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刑二初字第0061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4)崇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且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超过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并实行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顾盛林在侦查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系立功,且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对其犯两罪从轻处罚;被告人顾盛林退出部分赃款,对其犯合同诈骗罪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顾盛林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顾盛林犯罪事实已被掌握并被抓获后,首次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辩护人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顾盛林有立功表现,且退出部分赃款等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盛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两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二○三○年三月十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顾盛林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161.56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扣押在案的98.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代理审判员 周陈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