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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1-05-26

案件名称

董世年与陈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世年;陈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5323号 原告:董世年,男,195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吴巍,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锦波,男,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董世年与被告陈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世年及委托代理人吴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锦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世年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苗木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止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7月)尚欠原告货款93364元。随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同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货款93364元出借给被告,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11月底,借款月利率1.5%,自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分文未还。现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336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款消息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壹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证明壹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借条壹份,证明被告欠原告93364元的事实,借款期限截至2015年11月底,借款月利率为1.5%,且被告应自2015年1月起支付利息。 被告陈锦波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告的举证。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举的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并综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5月,原、被告就被告向原告购买苗木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其所需苗木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尚欠原告货款93364元。随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协商一致,将上述货款93364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董世年人民币:玖万叁仟叁佰陆拾肆元正(¥:63364.00)定于2015年11月底付清,(月利息壹分伍),自2015年元月起支付利息。3401231988××××××××陈锦波,2015.9.2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未到庭,调解不能。 诉讼中,同时与被告结算货款的储元胜、佘祥俊(同时起诉了被告)书面证明被告实欠原告货款93364元。 本院认为:由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转为被告的借款93364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壹张予以证实。被告依法应予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对借款金额的表述虽然存在大小写不一致的情形,根据两证人的书面证明及出具借款凭证的规则认定《借条》中大写金额“玖万叁仟叁佰陆拾肆元正”应系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未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锦波给付原告董世年借款人民币93364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付息,本息清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3元,减半收取为1251.50元,由被告陈锦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爱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俊君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