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业文与高公海、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业文,高公海,梁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华民初字第0525号原告王业文,个体工商户。被告高公海,个体工商户。被告梁公司,个体工商户。原告王业文诉被告高公海、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业文,被告高公海、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业文诉称:原告王业文与被告高公海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架材租赁合同一份,被告高公海未如约支付租金,被告梁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高公海支付租金17597元及违约金(按照总租金的10%计算为2260元),被告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公海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梁公司辩称:被告梁公司为担保人,仅承担担保义务,对租金和租赁物数量等其他事实均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业文与被告高公海于2013年4月14日签订架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公海作为乙方(高公海)租赁甲方(王业文)架材的担保人,租赁合同书中约定了租赁物品的数量、价格及押金、租金结算及收取方式、租赁物资的维修及保养、维修费用及赔偿等内容,其中押金5000元。另,被告梁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写有内容:“费用乙方不付由我付钢管租金费用,梁公司”。经原告王业文与被告高公海结算,被告高公海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王业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尚欠原告王业文架材租金17597元。上述事实,有架材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梁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王业文与被告高公海签订的架材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公海尚欠原告王业文租金17597元,该款项被告高公海应予支付。架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高公海未在约定期间内付清租金,原告王业文有权收取租金总额10%的滞纳金,原告王业文主张2260元,本院支持2259.7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被告梁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王业文约定“费用乙方不付由我付钢管租金费用”,即在本案中被告梁公司为一般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王业文与被告梁公司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关于架材的租赁期间为三个月,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3年7月15日,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15日。原告王业文未在2014年1月15日前对被告高公海提起诉讼,因此被告梁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公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业文支付19856.7元。二、驳回原告王业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公海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王业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靳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梦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