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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伊彩霞与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彩霞,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64号原告伊彩霞。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祝林。原告伊彩霞为与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飞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彩霞诉称: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姚敏慧出面,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3年3月22日借款3万元。原告借款当日即将借款交付于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的起始时间及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敏慧因病去世,现被告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1万元(按年利率10%计,其中4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4年7月31日,3万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算至2014年7月21日,此后利息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系由姚敏慧与姚祝林投资,于2000年8月25日成立,姚祝林与姚敏慧系父子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姚敏慧,2014年3月22日姚敏慧因故去世。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缔结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并及时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伊彩霞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其中4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1日起、3万元借款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兰溪市通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唐飞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晓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