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覃永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永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413号罪犯覃永峰。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0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字第12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永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覃永峰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9日(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62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6日交付执行。2013年9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刑期执行至2015年10月18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减完余刑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覃永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永峰已被实际执行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经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68.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永峰已被实际执行刑期的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永峰减完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文曙光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文胜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