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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1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2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3队等行政案由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1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2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3队;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7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8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9队

案由

行政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青行初字第56号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1队。 诉讼代表人乃显高,该队队长。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2队。 诉讼代表人乃加珠,该队队长。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3队。 诉讼代表人黄长日,该队队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骥,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宁市邕宁区红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邓娟娟,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韦康廷,南宁市邕宁区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方仁卿,南宁市良庆区良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7队。 诉讼代表人黄永添,该队队长。 第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8队。 诉讼代表人黄永罗,该队队长。 第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9队。 诉讼代表人黄长任,该队队长。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鹏,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棋榴,男,194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1、2、3队(以下简称那岳坡1、2、3队)不服被告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邕宁区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确权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那岳坡1队的诉讼代表人乃显高、那岳坡3队的诉讼代表人黄长日及那岳坡1、2、3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骥,被告邕宁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康廷、方仁卿,第三人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7、8、9队(以下简称那岳坡7、8、9队)的诉讼代表人黄永添、黄永罗、黄长任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方鹏、黄棋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邕宁区政府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邕府行处字[2014]2号《关于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7、8、9队与本坡第1、2、3队为四利岭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地位于原××地形图××(××)××、新庄图幅。争议地自北向南申请人(即那岳坡7、8、9队)依次称四利岭、尧龙岭、甲寅岭、味湖岭西北面,被申请人(即那岳坡1、2、3队)称那椅岭、晓隆岭、大路岭、未湖岭西北面,面积137亩。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土地改革时属那岳农会,农业高级合作社时属光和高级社,“三包四固定”时属光和大队,现同属光和村民委员会管辖。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申请人称为光和大队那岳坡第7生产队(旧7队),被申请人称光和大队第5生产队(旧5队);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申请人分为现光和村那岳坡第7、8、9队,被申请人分为现光和村那岳坡第1、2、3队。本机关调查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的有效证据证明现争议地归各自集体所有。根据双方代表的陈述意见及本机关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查明,合作化时期,光和高级社各队耕作区田地按连片就近方便生产和管理划分没有“插花”,“四固定”按高级社时落实不变。争议地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划分权属。“林业三定”时,争议地没有核发《山界林权证》。争议地的北、西、南面山脚田畲是申请人的耕作区。现争议地山上有申请人农户经营种植的林木和农作物。2010年,因南宁市外环高速公路的建设需要,国家对争议地的部分土地实施征收,双方对争议地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综上,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解放后至今均同属一村级基层组织管辖,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直至争议发生时没有明确落实权属。争议地现主要为申请人农户经营管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争议地应确权为申请人集体所有。被申请人主张争议山地“四固定”时期申请人已调整给其所有,因该主张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本机关经调查也无相应证据佐证。被申请人依此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以下简称《调处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地依法征收前的权属作如下处理决定:四利岭、尧龙岭、甲寅岭、味湖岭西北面土地面积共计137亩所有权属那岳坡7、8、9队集体所有。四至界线,附图中用红线圈封标明。 被告邕宁区政府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 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2、《森林法》;3、《调处条例》。 证据有: 1、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阅文笺; 2、那岳坡7、8、9队的《调处山林权属纠纷申请书》、《报告》; 3、送达回证(2份); 4、那岳坡1、2、3队的《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 5、《委托书》(6份); 证据1-5用于证明被告的调处程序依法进行; 6、现场踏界图,用于证明被告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踏界,确定争议范围; 7、《黄**利口述》; 8、黄启珠出具的《关于本人历任村委要职期间所了解的基本情况简述如下》; 证据7、8用于证明争议山岭没有确定过权属; 9、那岳坡7、8、9队黄**枝、黄棋榴、黄永添、黄长任、乃少云、周少嫦、黄**枇、杨叶秀、黄永孙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那岳坡7、8、9队代表在行政调处过程中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10、那岳坡1、2、3队黄长日、乃加珠、乃显滕、乃谋、乃加永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那岳坡1、2、3队代表在行政调处过程中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并陈述事实和理由; 11、那岳坡4队黄启来的《调查笔录》(2份),用于证明旧6队与那岳坡7、8、9队对三踏、特时、那灿、吞稔四座山岭权属有争议,已另案处理,那岳坡7、8、9队与那岳坡1、2、3队对四利、厚龙、大路、未湖西面山岭权属有争议,并陈述提出权属主张的依据; 12、光和村那降坡5队黄启珠的《调查笔录》(3份),用于证明黄启珠没有参加过土地划分,对土地权属情况不清楚; 13、那岳坡6队黄荣统的《调查笔录》(2份),用于证明高级社时黄荣统任队干,当时的队干只有其和黄启来还健在,高级社时仅落实田地,山岭未明确划分,“四固定”时按高级社的划分来管理,有小调整,但其当时不在家; 14、光和村美仙坡黎怀庆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高级社时按就近管理、以田管山的原则划分田地、山岭; 15、那岳坡旧8队黄**利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高级社时田地是整片划分,但山不划分; 16、那岳坡旧8队黄**裘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高级社时田地整片划分,没有“插花”,山林怎么划分黄**裘不知道; 17、那岳坡17队黄启谈的《调查笔录》(2份); 18、光和村那旺坡12队周新华的《调查笔录》; 证据17、18用于证明黄启谈、周新华所陈述的情况是听说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9、光和村力通坡陈兆怡的《调查笔录》,用于证明陈兆怡未参加耕作区划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 20、那岳坡10、11、12、13、14队黄永琥、黄永清、黄永模、黄永佐、黄荣宪、黄**奇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明相邻生产队对争议地不提出权属主张; 21、调解会会议记录; 22、南宁市邕宁区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7、8、9队与1、2、3队为四利山等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 23、《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7、8、9队与本坡第1、2、3队为四利岭等土地权属纠纷案集体讨论情况》; 证据21-23用于证明被告的调处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5、10-13、18-2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9、14-17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14-16、20-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7、9、19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及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0-13、17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那岳坡1、2、3队诉称,一、因光和村在土地改革时期存在土地、山地等分配不公的情况,造成大部分坡、队人口多土地少或部分坡、队人口少土地多的现象,群众意见很大。于是在“三包四固定”前,即1956年、1957年全村进行了第二次土地调整划拨。当时全村六个自然坡都有土地调整划拨的情况,如原告(即旧5队)就得到第三人(即旧7队)调整给的那椅、大路、晓隆、未湖四座山,又得到旧9队调整给的位于坛棉(地名)的几十亩水田,旧6队、旧9队等亦得到其他生产队调整的田地。此次土地调整后,整个光和村的田畲、山林普遍存在“插花”,“四固定”按高级社时落实不变,至今光和村仍存在九、十处田畲、山林“插花”现象。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不顾光和村各个历史时期和土地承包现状,断然否定光和村田畲、山地存在“插花”是错误的。二、此次土地调整后,原告即开始经营管理那椅、大路、晓隆、未湖四座山。“三包四固定”时按调整结果落实上述四山归原告所有。“三包四固定”至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上述四山由原告集体经营管理,原告到山上砍伐木材建生产队的仓库、牛栏和猪栏等,又常到山上割草用于烧制砖头和瓦片。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生产队把争议四山分给了原告的农户。由于这四座山离原告的耕作区较远,加上当时外出打工的热潮,不重视山地的开发种植,原告农户在争议山上开荒种地较少。1993年至1995年,村委会响应上级号召搞绿化种树,时任村支书的黄启珠跟我队乃显清队长商量后将晓隆、未湖几座山定为村委绿化点,当时几乎还没有农户到山上占地开荒。可见,自1956年、1957年第三人将上述四山调整归原告所有,至今原告已经营管理几十年,四座山的权属清楚、明确,被告在处理决定中认为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没有明确划分权属是错误的。三、原告一直对第三人部分农户侵占争议四山开荒种地的行为进行制止并提出争议。自1995年开始,旧7队黄**棚、黄永全等农户在争议山上开荒,正值1997年至1998年大王滩东干渠搞“三面光”,位于那岳干渠段由旧5队乃显高承包,帮其做工的原告群众对黄**棚、黄永全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并责令他们将开荒地清空归还原告。2001年为建设“西电东送”工程,有高压输电线杆架在大路山上,原告和第三人因补偿款第一次发生争议,村委在组织调解无效后要求:1、征地补偿款暂时保留在国土所;2、争议山保持原状,不得继续扩大开荒,不得加种其他作物。2009年南宁市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需征用大路、未湖山,原告和第三人两次发生争议。2010年蒲庙镇政府组织双方调解,第三人代表黄棋榴在会上承认争议四山已划拨给原告,并只要求分得50%补偿款,但原告认为争议山归自己所有,故不同意上述调解方案。调解不成后,镇政府强调:1、征地补偿款由村委会保管;2、争议山保持原状,不得抢开抢种,维护稳定。之后,第三人不顾原告、村委和镇政府的反对,强行在争议山上种植林木和农作物。被告在处理决定中以第三人农户在争议山上经营有林木和农作物作为确权依据是错误的,同时认定2010年开始原告和第三人才对争议山所有权归属发生纠纷也是错误的。四、被告依职权对争议山状况进行调查,被调查人绝大部分是第三人的村民,因原告和第三人有重大利益冲突,被调查人员故意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虚假陈述,故被告的调查过程不公正、不公平,被告应尽可能多地对原告的知情村民进行调查。被告调查处理本案的主要工作人员周以毅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应该回避而不回避,违反了法定程序,且周以毅因在处理另一土地纠纷案件中收受贿赂被邕宁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故被告依据周以毅作为主要调查人制作的笔录和调处意见将争议山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是错误的。五、在四座山的权属争议处理过程中,无论是光和村委、蒲庙镇政府调解,或是被告主持调处,原告一直作为申请人参加,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参加,但在处理决定中,周以毅等人不顾原告的强烈反对,将原告列为被申请人,将第三人列为申请人,严重违反程序。综上,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依据的调查笔录不公正、不合法。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那椅岭、晓隆岭、大路岭、未湖岭西北面(面积137亩)的土地权属重新处理,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那岳坡1、2、3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用于证明被告对争议地的处理情况; 2、南府复议[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于证明南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结果; 3、周新华出具的《光和村在土地、山地分配问题的几点见解》,用于证明周新华对争议地权属的说明; 4、黄启珠出具的《光和村一九五六至一九五七年第二次田地山权变更时期论据》,用于证明黄启珠对争议地权属的说明; 5、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2)邕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周以毅因受贿罪被判刑,被告的处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 6、附图说明,用于证明争议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界线; 7、《山地租赁合同》(3份),用于证明争议地属那岳坡1、2、3队所有。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那岳坡1、2、3队的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分别出庭陈述证言,陈述其所知道的有关争议地的权属及经营管理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证人黄某1陈述的不是其亲历的历史事实,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认为证人黄某2、黄某3的证言都是听说的,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人认为证人黄某1没有具体参加山地、田地的调整,也没有证据证明山地、田地调整过,故不认可其证言;认为证人黄某2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认为证人黄某3不是本案客观情况的知情者,其证言不真实。 被告邕宁区政府辩称,一、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争议地位于原××地形图××(××)××、新庄图幅,自北向南第三人依次称四利岭、尧龙岭、甲寅岭、味湖岭西北面,原告称那椅岭、晓隆岭、大路岭、未湖岭西北面,面积137亩。第三人与原告土地改革时属那岳农会,农业高级合作社时属光和高级社,“三包四固定”时属光和大队,现同属光和村民委员会管辖。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前,第三人称为光和大队那岳坡第7生产队(旧7队),原告称光和大队第5生产队(旧5队)。联产承包责任制后,第三人分为现光和村那岳坡第7、8、9队,原告分为现光和村那岳坡第1、2、3队。本案调处阶段,双方均未能提供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的有效证据证明现争议地归各自集体所有。根据双方代表的陈述意见及被告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查明,合作化时期,光和高级社各队耕作区田地按连片就近方便生产和管理划分,没有“插花”,“四固定”按高级社时落实不变。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没有明确划分权属。“林业三定”时,争议地没有核发《山界林权证》。争议地的北、西、南面山脚田畲是第三人的耕作区,现争议山上有第三人农户经营种植的林木和农作物。综合以上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自解放后至今均同属一村级基层组织管辖,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直至争议发生时没有明确落实权属。争议地现主要为第三人农户经营管理。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争议地应确权为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主张争议地“四固定”时期第三人已调整给其所有,该主张第三人不予认可,原告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经调查也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调处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将争议地确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争议地在“三包四固定”前调整归其集体所有,如上所述,对该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被告在调处过程中,向无利害关系人的询问调查中,也没有相应证据佐证,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从经营管理情况看,争议地的北、西、南面山脚田畲是第三人的耕作区,东面是旧8队的耕作区,旧8队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原告在争议地四周山脚没有田畲,争议山上亦无任何经营状况反映。综上,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那岳坡7、8、9队述称,一、处理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自土改后至“三包四固定”前,争议山岭从未进行过调整划拨。第三人与原告争议的山岭为四利岭、尧龙岭、甲寅岭、味湖岭西北面,面积137亩。双方自解放后至今同属一村级基层组织管辖。合作化时期,各队明确划分耕作区,田、畲连片划分,没有“插花”田及“插花”地,山岭则按山跟田走的原则进行经营。争议山岭周边都是第三人耕作区,争议山岭也明确划归第三人经营管理。几十年来,争议山岭从未进行调整划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旧7队已把争议山岭具体分到各生产队经营管理,各队农户在争议山岭上种植林木及农作物,一直未有任何人提出争议。(二)争议山岭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以来一直由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经营、管理和使用。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述山岭已具体分到第三人各生产队各农户进行经营管理。2001年因“西电东送”工程建设需要在尧龙岭架设高压输电线杆,那岳坡9队承包农户黄某4已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当时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更不存在发生争议由村委组织调解无效要求将征地补偿款保留在国土所的情形。原告所述2003年及2010年发生两次争议后第三人抢种、抢开荒并非事实。原告从未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2010年因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征用部分争议地,原告因利益驱使才对争议山岭提出权属主张,这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从提出确权申请、立案、听证、质证、调解协商到行政确权,被告在法定职权内依法依程序调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争议双方均无充分权属凭证证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争议地的权属归属,被告根据经营管理事实,按照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作出处理,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综上,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那岳坡7、8、9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土地承包花名册》,用于证明那岳坡7、8、9队在1981年时已将争议山岭发包给本队各农户经营。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第三人那岳坡7、8、9队的证人黄某4出庭陈述证言,陈述其在尧龙岭承包土地及其土地被征用和领取征地补偿款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系第三人的村民,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第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那岳坡7、8、9队与那岳坡1、2、3队因争议地权属产生纠纷、申请调处、被告依法受理并通知答辩的过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那岳坡1、2、3队与那岳坡7、8、9队委托代表参加争议地权属纠纷调处程序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组织那岳坡1、2、3队与那岳坡7、8、9队代表到争议地现场指认的权属争议区域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8,系黄**利、黄启珠出具的证言,因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9-20,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村民及相邻生产队有关知情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组织那岳坡1、2、3队与那岳坡7、8、9队协商解决争议地权属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2、23,来源合法,能够证明邕宁区政府工作部门对争议地权属纠纷提出处理意见及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证据2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复议[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6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附图说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周新华、黄启珠出具的证言,因未附有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邕宁区政府调处办原工作人员周以毅因另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那岳坡1、2、3队与他人签订的《山地租赁合同》,因合同内容与现争议地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不符,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出庭陈述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三、第三人提供的《土地承包花名册》,系1981年那岳坡7、8、9队将争议山岭等发包给本队村民的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人黄某4出庭陈述的证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原告那岳坡1、2、3队称为那椅岭、晓隆岭、大路岭、未湖岭西北面,第三人那岳坡7、8、9队称为四利岭、尧龙岭、甲寅岭、味湖岭西北面,面积共计137亩,四至范围与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一致。那岳坡7、8、9队与那岳坡1、2、3队在土地改革时属那岳农会,农业高级合作社时属光和高级社,“三包四固定”时属光和大队,现同属光和村民委员会管辖。联产承包责任制前,那岳坡1、2、3队称为光和大队那岳坡第5生产队(旧5队),那岳坡7、8、9队称为光和大队那岳坡第7生产队(旧7队);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分为现在各队。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地没有明确划分权属。合作化时期,光和高级社各队耕作区田地按连片、就近、方便生产和管理的原则划分,没有“插花”;“四固定”时期按高级社时落实不变。“林业三定”时,争议地没有核发《山界林权证》。争议地的北、西、南面山脚田畲是那岳坡7、8、9队耕作区,东面是旧8队耕作区。旧8队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现争议山上有那岳坡7、8、9队经营种植的林木和农作物。那岳坡1、2、3队在争议地四周山脚没有田畲,山上亦无任何经营管理的林木或农作物。2010年因南宁市外环高速公路建设需要,国家对部分争议地实施征收,那岳坡7、8、9队与那岳坡1、2、3队均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主张,从而产生纠纷。那岳坡7、8、9队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邕宁区政府、那岳坡1、2、3队于2010年9月4日向蒲庙镇政府递申请书,申请调处争议地权属纠纷。被告受理后,历经调查、调解,在争议双方意见不一的情况下,于2014年5月7日作出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将四利岭、尧龙岭、甲寅岭、味湖岭西北面土地所有权确定属那岳坡7、8、9队集体所有。那岳坡1、2、3队不服,向南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南府复议[2014]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那岳坡1、2、3队仍不服,遂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及《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邕宁区政府具有调处本案山林土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有权作出本案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中,关于争议地的权属归属,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地在“四固定”前是否已由旧7队(即那岳坡7、8、9队)调整归旧5队(即那岳坡1、2、3队)所有。综合本案证据材料来看,那岳坡1、2、3队称“四固定”前争议地已调整归其所有,但对其主张只有本队村民及相关知情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因其本队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均非事件亲历者,相关知情人中除黄启来外对争议地权属归属情况的了解均为“听说”,而黄启来虽然陈述其参与了争议地调整,但因黄启来所在的旧6队也以相同的事实、理由与旧7队存在土地权属纠纷,其与案件的处理亦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据难以确实、有效地证实争议地在“四固定”前已由旧7队调整归旧5队所有。 根据被告在调处期间调查取得的证据显示,争议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确定过权属。合作化时期,光和高级社各队耕作区田地按照连片、就近、方便生产和管理的原则划分,没有“插花”;“四固定”时按高级社时落实不变。争议地的北、西、南面山脚田畲为那岳坡7、8、9队耕作区,东面是旧8队耕作区,旧8队对争议地不主张权属,现争议山上有那岳坡7、8、9队经营种植的林木和农作物,那岳坡1、2、3队在争议地四周山脚没有田畲,山上亦无任何经营管理的林木或农作物。被告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争议地的历史及现实经营管理情况,从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出发,依据《调处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地权属确定归那岳坡7、8、9队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 那岳坡1、2、3队称从“三包四固定”至联产承包责任制期间争议地均由其经营管理,至今其已在争议地上经营管理几十年,因无充分证据证实,也与争议地现经营管理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调处程序中,对争议双方的村民及相关知情人均进行了调查询问,那岳坡1、2、3队认为被告调查的对象绝大部分是那岳坡7、8、9队的村民,调查过程不公正、不公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的原工作人员周以毅与那岳坡7、8、9队有利害关系,亦无证据表明周以毅在调查处理本案中有违法犯罪行为,故那岳坡1、2、3队关于周以毅应当回避而不回避、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周以毅制作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争议地权属纠纷发生后,那岳坡7、8、9队于2010年9月1日向被告、那岳坡1、2、3队于2010年9月4日向蒲庙镇政府申请调处,被告根据双方递交申请书的时间及对象的不同而将那岳坡7、8、9队列为申请人、将那岳坡1、2、3队列为被申请人并无不当,且申请人、被申请人地位的不同亦未影响到那岳坡1、2、3队在调处程序中的权利义务,那岳坡1、2、3队认为被告错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邕府行处字[2014]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1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2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3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1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2队、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光和村那岳坡第3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农瑛 审判员  滕莹 审判员  李康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条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先行调解、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