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都行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成都宗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宗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宋正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新都行初字第260号原告成都宗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57855-8。法定代表人刘宗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小松,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孟祥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203538-7。法定代表人张济环,局长。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郑宇,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宋正辉,男,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宗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山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玉,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钟锐、郑宇,第三人宋正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干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3)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宋正辉在成都宗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丽晶港项目四期24号楼工地上班。2011年11月12日06:00时许,宋正辉上班步行至温江区光华大道同兴路口时,被川AY8E**号牌小车不慎撞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成都人保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宋正辉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关系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查询结果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开庭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原告宗山公司诉称,被告仅仅依据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就认定了第三人宋正辉所受伤害是工伤,而该仲裁裁决书仅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宋正辉系工伤。第三人宋正辉受伤时正值冬季,冬天夜长昼短,早晨六点上班也不合理。所以,被告作出的(2013)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当,应当予以撤销。原告宗山公司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及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宋正辉身份证复印件、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被告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宋正辉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仲裁裁决书,上述能证明其系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且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第三人宋正辉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宗山公司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宋正辉陈述,其在温江项目做工是事实,该事实经仲裁委及人民法院进行了确认,且在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期间出现的证人证言均已证明以下事实:宋正辉在原告承包的温江丽晶港项目四期24号楼工地上班,事发当日,宋正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宋正辉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入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宋正辉受伤住院的事实。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虽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原件,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根据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至于原告就劳动争议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事情,当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双方均未提及,故被告并不知晓。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仲裁裁决书既证明了劳动关系,同时也证实了宋正辉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行政复议决定书也证明了上述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中宋正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关系证明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复印件、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以及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七条,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予以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未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书证复印件,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其余书证复印件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宋正辉系原告宗山公司派遣到其承建的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丽晶港项目四期24号楼工地的员工。2011年11月12日上午6时许,第三人宋正辉步行至温江区光华大道同兴路口时,被易安华驾驶的川AY8E**号牌小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后第三人宋正辉被送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双耻骨上支骨折;左髂骨骨折;2、右尺骨骨折;3、1左侧骨折;4、肝挫裂伤;5、创伤性失血性休克;6、右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双侧多根肋骨骨折;7、急性呼吸衰竭;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9、后尿道挫伤;10、双侧肺炎;11、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慢性右心功能不全;13、肝功能不全。2012年12月27日,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温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宋正辉于2011年11月5日起与宗山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宗山公司不服,遂于2013年1月5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温江民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确认宋正辉与宗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宗山公司不服,于2014年5月28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宋正辉与宗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宗山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期间,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社局作出编号为(2013)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宋正辉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宗山公司不服,于2013年3月1日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30日,该局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3)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宗山公司签收该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宗山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1月1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行管字第7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一)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成都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二)本案存在如下两个争议焦点,第一、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未生效,能否作出工伤认定。就本案而言,劳动关系的确认之日应为2013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而被告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3)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仲裁裁决未生效,即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形。但依据人社部(2013)34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意见》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是认定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即使裁决未生效,工伤认定部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来确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程序并不违法。但在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事实认定上,被告未进行调查核实作出认定,仅仅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是否系上班途中是本案另一争议焦点,鉴于第三人宋正辉的工作性质,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应根据工作需要而加以确定。因此,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上班途中,首先须确定第三人当天上午的工作事项和工作地点。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上班途中的主要依据是仲裁裁决书,其理由是该裁决书中经庭审查明部分已确认:2011年11月12日早上宋正辉从丽晶港项目部的生活区宿舍到项目工地上班途中大约早上7点左右,被易安华驾驶的川AY8E**号牌小车撞伤。但经庭审调查已核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该份仲裁裁决书并未产生法律效力,最终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是2014年8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32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主要依据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实属不当。被告还提出,原告宗山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员工上下班的考勤制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时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因此,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并不免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职责。换言之,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在证据确凿的前提下,才能作出确认工伤的认定;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举证,也不能据此作出确认工伤的认定。本案中,被告仅凭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及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即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时系在上班途中,显然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编号为(2013)07-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简文彩代理审判员  冷 枫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涂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