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二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20-12-15
案件名称
李华军与B-53、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华军;蒋克仁;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伯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二初字第00102号原告:李华军,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陈磊,北京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B-53。被告: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区红枫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5850445-6。法定代表人:曹新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连兵,该公司员工。被告:黄伯桃,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李华军与被告蒋克仁、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源公司)、黄伯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磊、被告蒋克仁、被告晋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连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伯桃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华军诉称:晋源公司承建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梨都风景小区3号、4号、5号楼工程,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经蒋克仁联系并提供担保,2011年8月23日,晋源公司工地负责人黄伯桃经手并出具借条向李华军借款600000元用于工程项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2日,月息3.5%,逾期收取违约罚金(另行主张)。借款到期后,晋源公司、蒋克仁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讼请求判令晋源公司、黄伯桃、蒋克仁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所欠的利息(月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起诉日欠利息为199800元)并互付连带责任。蒋克仁辩称:黄伯桃是晋源公司在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梨都风景小区的项目负责人,因工程建设资金需要,黄伯桃代表晋源公司由蒋克仁担保向李华军借款600000元是事实,这笔借款应先由晋源公司来进行偿还。晋源公司辩称:晋源公司从没有授权黄伯桃向李华军借款,也没有在李华军与黄伯桃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印章。诉讼期间,晋源公司与黄伯桃多方联系,黄伯桃通过电子邮箱反馈意见是以个人名义借款,与晋源公司无关,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加盖晋源公司的公章。请法庭核实后依法驳回李华军要求晋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黄伯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晋源公司在承建砀山新金利置业有限公司梨都风景小区部分工程期间,黄伯桃是晋源公司指派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8月23日,黄伯桃向李华军借款600000元并由蒋克仁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蒋克仁、黄伯桃分别出具了借条和担保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止,月息3.5%等条款。李华军按约定支付给黄伯桃借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黄伯桃未能按约定偿还李华军的借款本息,蒋克仁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诉讼期间,晋源公司对李华军举证的2011年8月23日《借款合同》尾部落款处借款方加盖的“安徽省晋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晋源公司的公司印章是否一致申请鉴定,本院根据申请在委托鉴定期间,因李华军无法提供《借款合同》原件,本院依法终结了对外委托;同时本院根据晋源公司的申请,在李华军认可的情况下,依法追加了黄伯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的借条、担保书、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8月23日黄伯桃向李华军借款600000元应视为黄伯桃的个人借款,该笔借款应由黄伯桃偿还并由蒋克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蒋克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的债务人黄伯桃进行追偿。由于晋源公司不认可该笔借款,同时李华军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故本院对李华军要求晋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对晋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蒋克仁的抗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伯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华军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蒋克仁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蒋克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黄伯桃追偿;三、驳回李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8元,由黄伯桃、蒋克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岩审 判 员 吴新玲人民陪审员 张成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