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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永刚与吴宝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刚,吴宝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魏永刚,男,1986年9月5日出生。被告吴宝利,男,1972年4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永刚与被告吴宝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刚、被告吴宝利的委托代理人丁思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刚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美食城档口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百货四层××食城的一个档口租赁给原告使用,期限为三年,档口的租金为每月13500元,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保证金3万元。但是从2014年12月开始,由于被告对美食城不再进行维护,水、电等费用都不予缴纳,致使美食城的档口无法经营下去,至此原告不得不停业,因此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都不予理睬。鉴于被告不与原告协商的情况,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2013年12月16日签订的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8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保证金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宝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月收取原告的租金和水电费。2014年11月25日,被告通知原告交纳租金和水电费,但是直到原告2014年12月6日自行离开,也没有交纳2014年11月的水电费和12月的租金。另外,我们没有收过原告的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六款,乙方须凭收据才可以退还保证金。被告都是在每月的一号收取原告当月的租金和上月的水电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宝利(甲方)与原告魏永刚(乙方)签订《嘉华国汇美食城(天通苑店)合同书》,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档口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百货四层××食城,该档口允许经营的项目为麻辣香锅,该档口已有设备及状况为保鲜柜、两眼灶、货柜,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了租金及档口安全设备、设施保障金的支付:3-1、付款方式为现金预付费方式,并附有收据凭证;3-2、该档口租金的月租金为13500元;3-3、该档口安全保障金为30000元;3-4、该档口的燃气卡保障金为-元;3-5、租金缴纳是按照甲方发出催缴通知之日起,两日内必须付清,超时不交的属于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档口(档口内财产核算抵乙方所欠费用或归甲方所有);3-6、档口保障金在本合同期满后三日内甲方以现金方式退还乙方(乙方需凭收据才可予以退还)。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负责餐厅内的设备维护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在此合同期间甲乙双方有任何一方未按约定行事的属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缴纳年租金的30%作为赔偿。另查一,合同签订后,原告魏永刚表示自己用现金方式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但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否认收到了保证金。另查二,庭审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在2014年12月时口头向原告催缴过租金和水电费,但是原告没有缴纳。原告表示被告没有向自己发过催缴租金和水电费的通知。后因档口停电,原告于2014年12月6日搬离档口。此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到目前为止,原告尚欠被告水电费1354元和6天的房屋租金。另查三,被告吴宝利自认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恭是合伙关系。2011年6月30日,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天通苑店(甲方)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国泰平安百货天通苑店),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百货四层××食城出租给美食广场即乙方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乙方需按时足额向该甲方物业管理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及其他费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合同中约定的”美食广场”即为涉诉的租赁场地。经核实,2014年12月5日,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议解除了双方于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另查四,经现场勘验,原告已经搬走属于自己的物品并将涉诉档口归还被告吴宝利。被告表示已经收回涉诉档口。以上事实,有《嘉华国汇美食城(天通苑店)合同书》、收据、《租赁合同》、《(东鹏鱼廊)解除合同协议书》、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魏永刚与被告吴宝利签订的《嘉华国汇美食城(天通苑店)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该份合同,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东朋鱼廊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协议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导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嘉华国汇美食城(天通苑店)合同书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对于被告表示已经提前向原告发出租金及水电费催缴通知的辩称,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经核实,原告魏永刚尚欠被告吴宝利水电费1354元及6天的房屋租金,本院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永刚与被告吴宝利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签订的《嘉华国汇美食城(天通苑店)合同书》;二、被告吴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永刚违约金三万五千九百四十六元(已扣除原告魏永刚尚欠被告吴宝利的水电费及房屋租金共计四千零五十四元);三、驳回原告魏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魏永刚负担五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宝利负担三百四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