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立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立,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威远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绑架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绑架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立犯绑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陈立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后被告人陈立在成都市金牛区五福桥东路229号龙湖北城天街*期*栋*楼商业区通道内,持刀劫持被害人阳某某为人质,要求民警提供车辆供其前往美国,后在民警的劝说下被告人陈立将被害人释放,民警随后将被告人陈立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于某某、李某、杨某、郑某某、陈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挟持人质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尿液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立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立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敏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鹏程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