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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XX与姚德银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姚德银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XX。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德银。原告XX诉被告姚德银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袁媛独任审判。2014年8月11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庭审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工作安排,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徐蔚青、代理审判员朱雯博、人民陪审员朱良江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屈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因需从事位于青浦区的韵达快递运输业,而委托被告办理相关事务。期间原告支付包括被告报酬人民币6万元、韵达快递上线费94,000元等在内共计484,690元。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的两台车应当在2014年1月3日上长线,协议还约定了如原告不能上线的法律后果。被告收款后,至今未能全面履行协议,目前原告不仅需每日支付车贷,还得支付司机工资,每月损失远远超过5万元。原告多次电话被告,被告均不能积极处理此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6万元并赔偿损失20万元(按4万元/月,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4年4月)。被告姚德银未作辩称。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崇仁县盛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彤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号牌为赣F967**和赣F967**的车辆涉及营运的相关事宜(包括代办车辆上户、年检、年审、补办证照、代收代缴税费、代办车辆保险及理赔、协助处理交通事故、代办报停手续等)委托盛彤公司办理,并约定原告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自行承担。2013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2013年10月4日因需从事快递运输行业而委托乙方办理此业务。业务包括:贷款购车、保险上牌落户、挂靠以及从事韵达快递公司上线(二年长线、二年短线,路线范围华东发车,其中西南、正北方向不跑,路线长为1,300公里左右)。甲方总共付款清单如下:二台车款229,108元、保险42,000元、韵达快递上线费94,000元,购置税46,082元、挂靠费8,000元、GPS安装费3,200元、广告费1,500元、车辆证件费800元,甲方付给乙方6万元作为劳务报酬,合计总金额为484,690元。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二台车牌为赣F967**和赣F967**的车于2014年1月3日上线。2、如2014年1月3日此车辆未上线(此线为2年长线,每月车辆毛利润不得低于4万元,2年短线),乙方需返还上述所产生的费用,另外加乙方需赔偿甲方每月5万元(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车辆上长线为止)。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作为车辆上线保证金,如乙方未按双方约定之日上长线,甲方不退还保证金。3、乙方愿意为上述所有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同意第二项赔偿责任。4、如乙方原因不能导致甲方达到合同目的,乙方愿意赔偿甲方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银行车贷(每月17,000元)及利息等一切费用。另查明:本案所涉号牌为赣F967**、赣F967**的车辆,系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盛彤公司,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9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委托服务合同、协议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事项包括代为购车、挂靠以及从事韵达公司上线,其中上线是最根本的委托事项,指原告方的车辆承包韵达公司的快递运输业务,具体运输业务应为一辆车两年长线,一辆车两年短线。短线只能维持成本,长线利润根据被告承诺为不低于4万元/月。但由于2013年12月到2014年4月期间两辆车都在走短线,基本处于没有盈利,具体亏损多少原告也没有计算,故以预期利润作为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收取的保证金2万元同意在损失中进行抵扣。审理中,本院至上海韵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达公司”)调查本案所涉车辆的运营情况。韵达公司汽运资源审核部负责人表示:韵达公司与盛彤公司于2013年签订《货物道路运输合同》,目前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底;根据上述合同,盛彤公司名下号牌为赣F967**和赣F967**的车辆于2013年12月4日起在韵达公司上线,运营线路为苏州至南通;2014年6月起至今运营线路为北京至苏州;对于新上线的车辆,韵达公司一般先安排2年长线(350公里以上线路),2年后视车况安排短线(350公里以下线路);具体线路安排及运输频率由公司根据生产需求决定。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贷款购车、保险上牌落户、挂靠及快递上线等事项,双方的委托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协议书中承诺车辆于2014年1月3日前上长线,实际该两部车辆于2014年6月上长线,被告未能按期全面履行委托合同项下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费用并赔偿损失。然本案委托合同项下被告的义务,即被告收取的6万元劳务报酬所对应的委托事项除快递上线外,还包括贷款购车、保险上牌落户、挂靠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返还劳务报酬2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因原告的预期为一辆车运营2年长线,而自2014年6月起两辆车均在运营长线,且合同期限至2015年底,故原告实际是否存在损失尚难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每月4万元明显高于其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量双方协议书约定、被告履约情况及本案所涉车辆实际运营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每月2万元,自2013年12月计算至2014年4月,计10万元。原告同意在损失中扣除已收取被告的保证金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德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劳务报酬2万元;二、被告姚德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损失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人民陪审员  朱良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瑞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