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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白龙诉被告张祥云、郝贵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98号原告白龙,男。被告郝贵斌,男。委托代理人乌云。被告张祥云,男。原告白龙与被告郝贵斌、张祥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云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龙,被告郝贵斌的委托代理人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龙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郝贵斌向原告借款326000元,约定月利率3.0%,期限为六个月,其中200000元约定利息,126000元不计算利息,被告张祥云为担保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贵斌在借款期限内付给了原告40000元,剩余286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算起至还完本金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张祥云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郝贵斌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祥云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白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借款担保合同1份,要证明被告郝贵斌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32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张祥云为担保人。被告郝贵斌无异议,被告张祥云未到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到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贵斌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祥云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之前,原告与被告郝贵斌之间一直存在民间借贷往来,2013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郝贵斌向原告白龙出具借款326000元借据一支,期限为六个月,即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约定借款中的200000元按3.0%计息,126000元不计算利息。同时由被告张祥云为担保人,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四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另查明,被告郝贵斌向原告偿还了40000元借款,现尚欠原告28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贵斌向原告白龙借款286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担保合同为证,且被告郝贵斌无异议,故被告郝贵斌作为债务人应当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张祥云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贵斌欠原告白龙借款28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00元以银行同期基准利率四倍从2013年6月4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由被告郝贵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白龙。二、被告张祥云对被告郝贵斌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95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郝贵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米云堂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庞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