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执字第04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项子玉与贾宏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项子玉,贾宏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神执字第04199号申请执行人项子玉,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执行人贾宏晔,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23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贾宏晔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项子玉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23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执行费1000元,但至今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贾宏晔与申请人项子玉达成和解执行协议:由贾宏晔于和解当日向项子玉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剩余款项由贾宏晔于每月17日前向项子玉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直至该笔债务清偿完毕止,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项子玉自愿负担,案件执行费1000元由被执行人贾宏晔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神民初字第032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