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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王玉玲与卢斌、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玲,卢斌,白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王玉玲,女,1957年5月4���生,汉族,河北省安国市农牧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孙申朝,天津卓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斌,男,1975年2月23日生,汉族,通信手机经营部业主,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梅,女,1981年1月20日生,汉族,天津聚隆达物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玲诉被告卢斌、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2015年1月均向本院申请庭外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王玉玲及其���托代理人孙申朝,被告卢斌、白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斌于2008年3月1日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被告卢斌为原告丈夫的外甥,因此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与被告卢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每年利息25万元,并于2008年3月1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后被告卢斌却未依约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至今被告卢斌仅偿还原告17万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卢斌催要欠款,被告卢斌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斌偿还原告欠款77万元,后原告撤回上述77万元中4万元的请求;2、被告卢斌支付原告违约金7.5万元;3、被告卢斌支付原告利息共计676543.36元,利息计算自2009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21日,并要求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4、被告卢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150元;5、被告白梅对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复印件1份;2、协议书复印件1份;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5、借条复印件1份;6、(2013)二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7、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份;8、(2011)东民初字8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9、(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10、2008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11、2008年8月23日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1张、2008年11月20日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2008年3月22日农行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1张;12、李复海的情况说明1份、2008年4月1日转账汇款回单、2008年3月31日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13、原告申请本院向农业银行调取银行卡存款凭条复印件1张。二被告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第一,被告卢斌与原告于2008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无息借款150万元给被告卢斌使用,借款期限为三年。被告卢斌未收到借据所载明的150万元,原告在双方签约后两个月的时间内分几次共计交给被告卢斌借款75.7万元,对此事实原告在双方长达三年半的多个案件、若干次庭审中均予以否认,本案中原告才正式确认。原告分期交付给被告卢斌的上述75.7万元借款,但被告卢斌未能依借款协议约定期限使用满三年,其中的大部分款项在半年内就被原告以各种理由收回,被告卢斌未能正常使用上述借款。经过河东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05号案、天津高院(2012)津高民申字第0708号案、二中院(2013)二中民再字第0016号案、河东法院(2013)东民重字第26号案的调查取证及庭审过程,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卢斌至本案成讼时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期限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累计还款90.75万元,被告卢斌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卢斌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卢斌与原告虽曾就借款事项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双方之后签订的书面借款协议取代了之前双方的约定,且至本案成讼原告仍是依据该协议提出的全部诉请,而该协议并无利息约定,原告主��利息无合同依据,另外,原告的借款未能满足被告卢斌使用三年的合同要求,原告无权向被告卢斌主张借款利息;第三,原告要求被告卢斌支付违约金7.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共计给付被告卢斌借款90万元,至2011年2月底之前被告卢斌已累计偿还原告90.75万元,已按上述借款协议约定时间期限偿还原告全部款项,被告卢斌不存在违约情形;第四,原告向被告卢斌主张其实现债权的费用2115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卢斌已依约偿还了全部借款,其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上的合法依据;第五,被告白梅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卢斌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原告本案主张的所谓债权并不存在,且借款协议并非被告白梅签署,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梅对其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合同、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2、(2011)东民初字8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2)津高民申字第70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5、(2013)二中民再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6、(2013)东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7、证明复印件1份;8、录像视频光盘1份;9、银行转账交易成功确认单复印件1份。本院自(2013)东民重字第26号案卷中调取开庭笔录复印件3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卢斌原系亲戚关���,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1日,以原告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卢斌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作为资金。借款总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只能用于通讯经营的需要。借款期限为叁年,即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乙方应于下列时间和数额向甲方还款:2009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9年6月1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0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011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若甲方个人急需用钱,则甲方有权于2010年6月13日前收回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剩余陆拾万元借款乙方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向甲方还清)。甲方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协议规定向乙方提供借款,给乙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甲方应承���违约责任。乙方如不按期归还借款,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乙方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借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乙方如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则甲方因行使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该协议有原告与被告卢斌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卢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玉玲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正。(此借条和2008年3月1日借款协议属于同壹借据)”,被告卢斌对此签字确认。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玉玲2009年5月29号壹拾伍万元正,加利润肆万元正,共计壹拾玖万元正,(俩到叁个月),有被告卢斌签字。被告卢斌已收取原告的出借款150000元。”2011年1月12日原告曾依据本案涉诉债权凭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第一期借款390000元。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卢斌偿还原告王玉玲借款91500元,被告白梅对于该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以(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二被告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津高民申字第0708号民事裁定:一、指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二中民再字第0016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11)二中民一终字第0849号民事判决及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重审后,原告于2014年4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王玉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3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2014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卢斌于2009年3月9日向其借款130000元为由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3498元。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69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王玉玲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判决中认定如下事实:“2009���3月9日,被上诉人卢斌向上诉人王玉玲借款13万元,上诉人王玉玲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被上诉人卢斌。卢斌于2009年3月9日分三次取款49999元、30000元、49999元,共计129998元。此后,被上诉人卢斌分别于2009年7月3日、7月11日,8月11日,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王玉玲偿还借款7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还于2010年9月21日以现金的方式向上诉人王玉玲偿还借款10000元,共计130000元。至此,被上诉人卢斌向上诉人王玉玲借款130000元已全部偿还”。另查,2008年5月2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12000元、2008年5月4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2009年5月6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2009年5月7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9年5月10��被告卢斌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9年6月8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500元、2009年7月3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70000元、2009年7月11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11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8月31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9月21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尹凤桐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10年12月22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11年1月9日被告卢��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此外,被告卢斌为原告垫付电话费9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就涉诉债务的还款)。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卢斌及案外人李复海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及案外人李复海愿以李复海所有的车牌号为津H×××××轿车一辆,以壹拾捌万元整的价格抵消2008年5月26日作垫资业务未还给卢斌的余款。2012年3月9日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李强你替卢斌还过款柒万、捌万、壹拾壹万三笔,这三笔款应该在卢斌总付款叁拾XX边包括。我在这里仅能证明这一点”。原告及被告卢斌均认可原告是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卢斌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卢斌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佐证,被告卢斌也认可曾向原告借款,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卢斌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现原告与二被告就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斌实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于2008年3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为750000元,被告卢斌主张为757000元,现双方均认可原告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的借款,而被告卢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本院无法采信被告卢斌的此一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斌2008年3月1日所签借款协议的实际借款数额为750000元,加之双方认可的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卢斌实际借款数额共计900000元。关于被告卢斌的已还款数额,本院针对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辩意见逐一加以论述:第一,原告及被告卢斌就2009年5月7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2009年5月29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现金80000元、2010年10月16日被告卢斌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案外人尹凤桐10000元、2010年12月22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2011年1月9日被告卢斌给付原告前夫李复海现金10000元、被告卢斌为原告垫付电话费9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且均认为系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述还款数额总计为149000元;第二,被告卢斌主张2008年4月14日案外人李强代被告卢斌向原告还款现金70000元、2008年8月18日案外人李强代被告卢斌向原告还款现金80000元、2008年10月15日案外人李强代被告卢斌向原告还款现金110000元一节,虽然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卢斌提供的视频录像及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被告卢斌主张的上述事实存在,故本院对被告卢斌的此一意见予以采信,应确认上述款项系被告卢斌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第三,被告卢斌主张2008年5月2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12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见。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卢斌共同对外出借后债务人的还款,被告卢斌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留存其应得款项后,将原告应得款项112200元给付原告,故认为被告卢斌银行转账的该笔款项系原告应得款项,并非系对涉案债务的还款,对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此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对涉案债务的还款;第四,被告卢斌主张2008年5月4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见。虽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委托原告代为对外放贷的款项,该笔款项借款期限到期后债务人将此款于2008年5月26日还给原告,此后原告、被告卢斌及李复海于2008年8月19日就卖车事宜达成协议,李复海将其所有车辆以18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卢斌,被告卢斌用上述200000元中的180000元冲抵车款,剩余20000元抵做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从抵车协议内容来看,该车抵消的为2008年5月26日的垫资业务,若如原告所述回款的日期应为该日期之后的时间,而原告所主张的对外房贷的回款日期为2008年5月26日,原告所述缺乏逻辑。被告卢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的时间为2008年5月4日,在抵车协议记载的垫资业务日期之前,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卢斌该笔转账与抵车协议之间存在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此笔款项系被告卢斌对涉案债务的还款;第五,被告卢斌主张2009年7月3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70000元、2009年7月11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10000元、2009年8月11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8月31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20000元、2009年9月21日其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464号民事判决已认定上述款项系被告卢斌就2009年3月9日其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还款,故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的此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五笔款���并非系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第六,被告卢斌主张2009年5月6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50000元、2009年6月8日其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6500元应视为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这两笔款项系原告与被告卢斌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6月10日向被告卢斌名下账户现金存款56000元。被告卢斌则认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既不能证明是被告卢斌向原告的借款,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对被告卢斌的还款。现被告卢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取原告的此笔款项系原告对其所负之债务,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原告的上述两笔款项系就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鉴于原告与被告卢斌之间资金往来较多,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卢斌分别主张的上述相互给付情况予以折抵,折抵后被告卢斌多给付原告500元,视为被告卢斌对本案涉案债务的还款。以上总计认定被告卢斌向原告的还款数额为721500元。被告卢斌尚欠原告借款17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斌支付违约金7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卢斌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78500元,可见被告卢斌存在不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卢斌未到期还款要求被告卢斌支付违约金75000元,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认定的被告卢斌的还款情况,可以看出,被告卢斌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按期归还了前三期借款,只是第四期借款未按期足额偿还,因此原告主张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卢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被告卢斌实际使用借款的时间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卢斌应以17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1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卢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1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系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805号案件中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保全费,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作出(2013)东民重字第26号民事裁定,在该裁定中本院已就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作出处理,即“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35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原告系自愿申请撤诉,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白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卢斌间的债务约定为被告卢斌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被告卢斌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斌、白梅连带偿还原告王玉玲借款本金人民币1785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斌、白梅连带支付原告王玉玲违约金人民币750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斌、白梅以178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连带支付原告王玉玲自2011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四、驳回原告王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斌、白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789元,由原告王玉玲负担16289元,被告卢斌、白梅连带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媛代理审判员  张峥人民陪审员  王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