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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南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543号原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华,男,汉族,居民,系李某某的哥哥。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孝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代理人李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介绍认识的时候,原告就知道被告的病情,被告属于智力障碍,二级残疾,原告不去接她不知道回家,不去送也不知道回娘家。被告连结婚及婚前嫁妆共花了1万多元,只要原告给1万元钱就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属于智力障碍,二级残疾,2008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月3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和好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等材料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分居时间较短,尚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加之被告有智力障碍,更需要原告的关爱和照料。因此,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孝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元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