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苏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刚与肖长庚、罗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肖长庚,罗秋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郴苏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刘刚,男,196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刘刚之弟。被告肖长庚,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被告罗秋莲,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原告刘刚与被告肖长庚、罗秋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刚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长庚、罗秋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刚诉称,原告与被告肖长庚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肖长庚以铁矿开采需资金运输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五岭支行转账30万元,共计80万元汇入被告肖长庚自称为其爱人罗秋莲的个人账户。被告肖长庚于2012年1月5日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上约定2012年1月7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5日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2012年3月底前还清。2012年3月1日双方约定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肖长庚向原告借款时谎称罗秋莲系其爱人,经核实借款时罗秋莲与被告肖长庚并非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全部汇入罗秋莲账户,罗秋莲系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共计10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2012年1月5日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1年9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刘元洪的建行账户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肖长庚指定的罗秋莲账户转入50万元。4、2011年10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肖长庚指定的罗秋莲账户转入30万元。被告肖长庚、罗秋莲未予答辩及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作为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肖长庚向原告刘刚借款,原告于2011年9月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转账50万元到罗秋莲的账户;于2011年10月1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郴州五岭支行转账30万元到罗秋莲的账户。被告肖长庚于2012年1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约定被告肖长庚向原告刘刚借款80万元,2012年1月7日归还借款20万元,2012年1月15日归还借款3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2年3月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权益。另查明,被告肖长庚与被告罗秋莲并非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肖长庚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刘刚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依法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否则,属民事违约行为,被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刘刚诉请被告肖长庚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年利率30%已超出上述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2000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长庚与被告罗秋莲并非夫妻关系,原告将借款按被告肖长庚的指示汇入罗秋莲的账户,罗秋莲系本案共同借款人,被告罗秋莲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肖长庚、罗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刚借款本金800000元。二、限被告肖长庚、罗秋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刚借款利息2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肖长庚、罗秋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新佳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艳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