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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918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余翔,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进行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致争吵不断。现因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1987年3月12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因故引发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以夫妻关系不睦,且长期分居生活,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陆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宇杰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