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易蔚明与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合同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蔚明,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高民三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易蔚明,男,1964年5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宝海。法定代表人邹广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安、阴欣,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易蔚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茶叶公司)、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茶叶公司)商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勇,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中国茶叶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利安、阴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中国茶叶公司是“中茶”牌商标的注册人,其授权云南茶叶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普洱茶产品,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2007年3月28日,易蔚明(乙方)与云南茶叶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同意委托乙方指定的甲方认可的茶厂生产乙方订购的“中茶”牌普洱茶产品。……4、生产数量限定为200吨。期限:2007年12月31日止。……6、根据双方协商,乙方保证按每公斤27元商标使用费支付给甲方,甲方承担所有包装费用。……7、乙方保证严格执行甲方规定的结算方式,产品完工后一次性向甲方汇付货物款项……。8、产品加工完后,乙方应按调拨价提供甲方30%常规品种的产品给甲方销售,货款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甲方收取,其余由乙方负责销售。10、乙方保证在签订此协议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协议项下应付的商标使用费伍万元正,其余每加工一批按比例结清商标使用费余款。……”协议签订后,易蔚明全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费540万元,并组织加工生产普洱茶产品156.815吨。2007年10月26日,案外人刘诗才受易蔚明委托,与云南茶叶公司达成协议,未完工产品的商标使用费1165995元,转到云南茶叶公司配送中心582997.5元,其余商标使用费不再退还易蔚明,按照双方签订的原协议执行。后易蔚明分别于2008年4月22日、2009年5月20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2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了函件,就商标使用费582997.5元及利息的返还、未回购30%产品及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主张权利。现易蔚明主张云南茶叶公司未对其主张予以回应,故诉至原审法院。云南茶叶公司则认为易蔚明未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诉原告易蔚明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本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按照易蔚明与云南茶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08年1月1日起算两年。2008年4月、2009年5月、2010年5月,易蔚明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了函件,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2011年10月19日,易蔚明再次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函件主张权利。因其未能证明云南茶叶公司签收该函件的时间,云南茶叶公司亦无法提供收件时间,故按照一般邮件寄送的时间推论,云南茶叶公司应在该函件寄出后3-5日收到,诉讼时效因此再次中断,重新计算至2013年10月底届满。易蔚明的最后一封函件是于2013年11月23日寄出,该寄送时间是在上述诉讼时效届满后一个月,已不能引起时效的中断,故易蔚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上所述,易蔚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能够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易蔚明与云南茶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易蔚明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每公斤27元的标准向云南茶叶公司支付商标使用费,按照双方约定的生产数量上限计算,共计为54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易蔚明已经向云南茶叶公司全额支付了540万元商标使用费,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云南茶叶公司所主张的价值582997.5元的商标使用许可,属于易蔚明基于支付商标使用费而取得的合同权利,其未实际使用该部分商标使用许可,属于放弃自己享有的合同权利,并非不履行合同义务,云南茶叶公司要求易蔚明依照《合作协议》完成剩余商标许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易蔚明不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易蔚明的诉讼请求及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易蔚明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8149.57元,减半收取,计34074.79元,由本诉原告易蔚明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14.99元,减半收取,计2407.5元,由反诉原告云南茶叶公司负担。宣判后,易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对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和对被上诉人商标许可协议法庭调查申请(原文如此),原审法院只收取诉讼费,不理不审不判。不但不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反而以诉讼时效超过23天为由,草率地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在以下五个方面:1、原审判决没有查明,云南茶叶公司并没有被授权再转让商标许可,上诉人与其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非法合同。2、原审判决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财产权益的事实。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本诉请求及增加诉讼请求涉及多重法律关系事实没有查清。4、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商标使用许可和协议项下156多吨中茶牌普洱茶属于物权,双方就合同履行一直处于争议中。因此,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之问题。5、原审判决认定内容:诉讼时效从2007年12月31日起计算;2011年10月19日上诉人发函后诉讼时效中断,从2007年10月底起算(原文如此)。上述内容纯属原审法官的主观臆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若原审法院审理诉讼时效,因本案合同主要条款没有约定期限,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2、若原审法院审理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商标使用许可的反诉,诉讼时效起算日期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3、原审法院主观推论2011年10月19日发出的信函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从当年10月底计算起算时间。从邮寄、信函处理、内部与双方协商到履行义务宽限期,从中断事由产生到终止,仅仅只有12天的时间,严重脱离信函内容陈述事实和客观实际,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4、原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并无授权再转让商标许可的事实,也没有查清增加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事实,没有审理并适应这部分诉讼时效(原文如此)。二审时应当纠正。据此,易蔚明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4)昆知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判令云南茶叶公司三日内退还商标使用费582997.5元;三、判令云南茶叶公司三日内支付未退商标使用费产生的利息(从2007年12月31日起算);四、判令云南茶叶公司三日内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1881780元;五、判令云南茶叶公司和中国茶叶公司三日内赔偿损失2822669.72元,各承担50%;六、判令云南茶叶公司三日内支付未履行合同30%调拨产品(47.0445吨茶)违约金564534元;七、判令中国茶叶公司承担完全连带责任;八、判令云南茶叶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易蔚明当庭明确其以合同有效、对方违约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不再坚持与此不一致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中国茶叶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基于物权的关系,不存在两年的时效问题。而本案是商标合同纠纷,原审中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的违约之诉,双方的关系是债权关系,不是物权关系,所以上诉人的观点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原审法院诉讼时效的计算是准确清楚的。根据查明的合同事实,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是正确的。三、原审法院对商标是否授权进行了调查,原审中我们提交了授权书,该授权书是全方位的授权,我们当庭也阐明中国茶叶公司是同意云南茶叶公司的行为的,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四、二审中上诉人的主张与其诉讼请求是不对应的。上诉人易蔚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提出4点异议:1、原审判决认定中国茶叶公司授权云南茶叶公司使用商标,“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遗漏引述合作协议第5条的内容;3、原审判决遗漏认定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之间有协商,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主张没有进行回应;4、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07年12月17日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与第一被上诉人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二被上诉人除提出2013年11月23日函件云南茶叶公司没有收到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1点异议,本院将结合二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下文认证部分予以评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2点异议,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确认双方合作协议的内容,该部分未逐条引述并不影响合作协议各条内容的真实存在,不属于遗漏认定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3点异议,因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4点异议,因该内容与本案法律关系没有直接联系,不属于本案应查明的事实,也不属于遗漏认定事实。关于二被上诉人所提2013年11月23日函件未收到的异议,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1月23日上诉人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了函件,即使云南茶叶公司未收到函件,也不影响该函件寄送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加盖中国茶叶公司印章的授权书复印件及一份中国茶叶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欲证明中国茶叶公司已许可云南茶叶公司使用“中茶”牌商标,并授权云南茶叶公司可以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中茶”牌商标。关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授权书,经质证,上诉人不认可该份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查,该份授权书与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原审提交的一份授权书内容一致,授权日期为2007年3月1日,授权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原审中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授权书,授权日期为2006年3月1日,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对这份授权书,上诉人原审和二审均认可。二审中,上诉人认为,本案出现了三个版本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的授权书(原审判决书载明)、授权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授权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仅有两份授权书,即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的授权书和授权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授权书,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在时间上衔接,具有延续性。综合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可以认定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云南茶叶公司使用“中茶”牌商标得到了中国茶叶公司的授权。原审判决对授权期限的认定属于综合认定,并非认定一份新的授权书,但原审判决认定授权期限的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有误,应更正为2011年12月31日。关于该份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授权行为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仅凭授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效力。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特点在于它无须任何人(包括民事法律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在内)同意就能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份授权书虽系复印件,但授权人中国茶叶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二审中在授权书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应认定该份授权书具有真实性。关于该份授权书的合法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授权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份授权书具有合法性。至于上诉人提出中国茶叶公司授权云南茶叶公司将“中茶”牌商标许可再转让,授权给案外人古道茶厂和鸣青茶厂生产“中茶”牌普洱茶,属于倒卖商标许可,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主张,本院认为,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以及许可被许可人再许可第三人使用商标均属于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该权利行使符合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本案中,虽然中国茶叶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未以书面形式授权云南茶叶公司可以再许可第三人使用“中茶”牌商标,但中国茶叶公司在原审和二审中均对云南茶叶公司许可案外人古道茶厂和鸣青茶厂生产“中茶”牌普洱茶予以认可,此系中国茶叶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正当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该份授权书的关联性,因该份授权书与《合作协议》的内容有关,而本案纠纷因《合作协议》引发,故该份授权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该份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其证明力。根据该份授权书及另一份授权书(授权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可以认定中国茶叶公司授权云南茶叶公司使用“中茶”牌商标生产、销售普洱茶产品的期限自2006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关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15年2月6日,这是一个事后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情况说明系以中国茶叶公司的名义作出,上面加盖了中国茶叶公司的印章,且其内容与授权书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授权期限截止时间的认定有误,应更正为2011年12月31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其他异议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其他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易蔚明提交了其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三次赴北京参加中国国际茶叶博览会的机票、火车票、住宿票、参展费、短信等复印件,欲证明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两年多期间其均向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主张权益。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且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说明易蔚明参加了展览会,不能说明其与我方负责人进行了协商,另外,短信的时间是2013年11月22日,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机票、火车票、住宿票、参展费等单据仅能证明上诉人易蔚明的行程及参展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易蔚明向被上诉人云南茶叶公司主张权利,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短信,因被上诉人对短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中茶”牌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引发的合同纠纷,“中茶”牌注册商标权利人中国茶叶公司及《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云南茶叶公司和易蔚明均对《合作协议》的效力无异议。本院认定《合作协议》系云南茶叶公司和易蔚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蔚明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诉讼时效认定的关键在于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经查,《合作协议》第4条约定“生产数量限定为200吨。期限:2007年12月31日止。”本院认为,如果《合作协议》的内容仅涉及生产加工,那么,2007年12月31日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的期限。但从《合作协议》的其他内容来看,双方的合作事项不仅包括生产加工,还包括生产加工完成后的事项,《合作协议》第8条约定:“产品加工完后,乙方应按调拨价提供甲方30%常规品种的产品给甲方销售,货款由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向甲方收取,其余由乙方负责销售。”据此,2007年12月31日应认定为生产加工的期限,而不应认定为合同其他事项的履行期限。因《合作协议》对产品加工完成后的后续事项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故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由于《合作协议》未就产品加工完成后的后续事项明确履行期限,当事人一方就另一方应履行的义务均可随时要求另一方履行。经查,本案纠纷发生后,易蔚明第一次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函件的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在该函件中,易蔚明明确要求云南茶叶公司按调拨价回购合同项下30%的普洱茶,并要求云南茶叶公司在2008年4月30日前确认并履行该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合同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易蔚明向云南茶叶公司发出函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08年4月22日,要求该公司给予书面答复的最后期限为2008年4月30日,故易蔚明给予对方的履行义务宽限期为2008年4月30日,而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因2008年4月30日云南茶叶公司未对易蔚明的函件给予回应,本案也应认定易蔚明在2008年4月30日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从而2008年4月30日应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综上,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08年4月30日起算。原审认定诉讼时效应于2008年1月1日起算不当,应予纠正。2008年4月30日后,易蔚明于2009年5月20日、2010年5月19日、2011年10月19日、2013年11月23日四次致函云南茶叶公司主张权利,其中前三次致函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但易蔚明2013年11月23日第四次致函主张权利距2011年10月19日第三次致函主张权利在时间上已超过两年,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此次致函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审中,易蔚明提交的短信可以证明易蔚明于2013年11月22日与云南茶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贾鹏就双方争议进行过协商,但该时间距易蔚明第三次致函主张权利的时间仍然超过两年,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至于易蔚明提出其在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3日期间借参加博览会之机三次口头与云南茶叶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并主张权利,应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如前所述,易蔚明对此主张所举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易蔚明还提出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时间为2011年10月底不当,因为从2011年10月19日至2011年10月底仅有12天,该认定未客观地推算邮寄时间、内部处理时间、双方协商时间、履行义务宽限时间等。本院认为,易蔚明2011年10月19日向云南茶叶公司寄送函件采用的是EMS特快专递,而按照EMS特快专递的一般时间推算,云南茶叶公司应在该函件寄出后3-5日收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时间,应为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而内部处理时间、双方协商时间、履行义务宽限时间等并不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时间范围,原审法院虽认为易蔚明2011年10月19日寄送的函件应在寄出后3-5日内到达对方当事人,但仍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考虑,将诉讼时效中断的起算时间从宽确定在2011年10月底,该认定并无不当。易蔚明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易蔚明提出云南茶叶公司在原审反诉中主张继续履行《合作协议》,表明云南茶叶公司自愿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对此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中的“当事人自愿履行”是指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而非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本案中,云南茶叶公司的反诉主张仅属于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不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从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情形,故对易蔚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易蔚明提出本案属于物权关系,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任何一个民事合同的有效成立,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形成合同之债。因此,本案不属于物权关系。本案中易蔚明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合同有效而对方违约提出,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对易蔚明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易蔚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易蔚明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易蔚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49.57元,由易蔚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瑞芳审 判 员 孔 斌代理审判员 沈 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