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6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与王春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王春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1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号。法定代表王成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则金华,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王春东,男,汉族,1973年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柏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春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春东于1999年11月入职欧柏公司,工作岗位是安装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欧柏公司未为王春东缴纳社会保险,王春东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206元。2014年6月10日,王春东向欧柏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另查明,王春东于2014年7月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欧柏公司支付王春东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631元、经济补偿金66315元、为王春东缴纳1999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委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成武劳人仲裁字(2014)第175-2号仲裁裁决,裁决欧柏公司支付王春东经济补偿金48090元,并为王春东缴纳1999年11月至2014年6月10日的社会保险;驳回王春东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仲裁裁决书、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欧柏公司与王春东199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2009年后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春东2014年7月才申请仲裁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春东主张月工资4421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不予支持。2014年6月10日王春东以欧柏公司未购买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欧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欧柏公司应支付王春东经济补偿金48090元(以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3206元计算15个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欧柏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欧柏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春东经济补偿金48090元;三、驳回王春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欧柏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欧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显示,上诉人欧柏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5月24日,原审认定欧柏公司与王春东于1999年11月建立劳动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春东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原审计算了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欧柏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王春东以欧柏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欧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关于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欧柏公司向王春东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计算,直至2014年6月王春东离开欧柏公司,按王春东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3206元共计算6年,为19236元(3206元/月×6个月)。上诉人欧柏公司关于原审计算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春东与欧柏公司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根据欧柏公司的工商档案,该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4日,因此,双方劳动关系最早建立于2000年5月24日。原审认定双方在1999年即建立劳动关系有误,但该事实不影响欧柏公司应向王春东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综上,欧柏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4836号民事判决。二、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春东经济补偿金19236元。三、驳回王春东、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金额和方式支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欧柏住宅设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 平 百度搜索“”